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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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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企业法人由于某些违法行为,可能导致营业执照被主管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比如,企业法人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从这一规定来看,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解决的只是行政管理问题,但这一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的法律确未有相关规定,这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甚至造成了审判上的不统一。为此,本文拟就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坚持企业法人有限责任是探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这一规定来看,法人是独立承担其义务的,即所谓的有限责任。进一步讲,就是法人应当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其义务,通常情况下不累及其开办者或投资人。企业法人作为一类法人,亦应如此。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往往忽视了这一点,一遇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特别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就立马将企业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列为被告,并不分情况就判决它们为企业承担实体责任。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办公司现象比较突出,由于公司设立制度当时还不健全,企业可能存在许多不规范的现象。但千篇一律地要求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实体责任,就违背了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理,有失偏颇。为清理整顿党政机关所办公司及合理解决此类案件,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些规定和司法解释,从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仍然坚持了企业法人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批复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观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其产生的意义在于为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为经营者提供充足的资金,从而迅速扩大规模,促进和发展经济。其核心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投资者降低了投资风险,使其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刺激了投资的增长;二是为实际经营者提供了广泛和充足的资金来源。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发展,经营者需要更多的资金以扩大规模,争取更大的市场份额,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但仅靠一两个人出资显然是无法实现的,而与此同时,社会上又存在大量的闲置资金,因此,在有限责任前提下,能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扩大经营规模。 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这些功能,大大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也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坚持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是繁荣经济,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合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防止投资者(开办单位)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废债务的必要手段。在现阶段,由于法律上的漏洞,它应作为我国企业(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

上面已经谈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些作用,但应当看到,有限责任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刺激了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也给人们提供了逃废债务的手段。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的案件表明,确有一些出资者偏离法人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利用有限责任的天然屏障,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其中,出资人故意不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造成企业被强行解散,事后又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审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中,有必要合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十九世纪七十年代经济危机后,美国绝大多数企业均采用了公司形态经营,但公司鱼龙混杂、良莠难分,各公司为在争夺市场与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更加注重团体力量,企业之间的结合进程明显加快,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公司问题”和“托拉斯问题”, 给美国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了严重威胁。为了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经济实质,美国法院的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一公司纠纷案件中,创造了一个判例法原则,即“刺破公司面纱”原则(the principl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该原则后被英、德、日等国在实践中接受并加以运用,在理论上即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其真正的含义是指:当某一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背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而本文所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延伸,只不过是外延的扩大而已,其含义是一致的。

(二)合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规制利用法人人格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其并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这一制度也非普遍适用。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诸如空壳公司、注册资金不足、抽逃注册资金、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等现象,因此,合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可以防范利用企业法人逃避应当由股东或他人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承担。”据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案件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其法律基础的。

(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几种情形。

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企业的资产状况及注册资金的数额、来源,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企业注册资金达不到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人格,其对外的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承担。企业的注册资金是企业生存的“血液”,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注册资金不足将直接危害债权人利益。为了维系交易的公平和安全,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中对各类企业法人的设立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金数额。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经济环境,加之企业设立的管理制度不完善,许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都领有法人营业执照,这其中最严重的就是党政机关所办企业,它们在成立之初大多数都没有资金,而是靠银行的贷款经营。我们知道,所谓注册资金,应当是企业自有资金,而贷款是企业所负的债务。试想,一个企业在成立的同时就负债,又怎能谈得上独立的人格呢?因此,当这类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就应当彻底否认它的人格,遏制那些想借办空壳公司来谋求个人利益,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体现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的目标。

2.假集体,真个人的企业。由于我国特殊的经营环境,拥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经营中占有一定优势,故一些个体商人纷纷想方设法挂靠集体企业,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但无论资金来源,还是经营管理,都是个人。这类企业一旦经营不善,个体商人往往采取故意不年检的办法,使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随后一走了之,使债权人讨债无门。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只要企业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最低要求,就应当否认其人格,其债务由实际经营者与开办单位共同承担。

3.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企业经营期间,抽逃注册资金。这类行为造成企业资金减少,使法人人格丧失物质基础,亦构成对法人人格的损害,故应当有条件地否认法人人格,追究抽逃人的责任,让他们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 开办单位或投资人投入了部分资金,并达到了法人设立的最低数额,但与企业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金数额不符。此种情况,笔者认为,亦是对法人人格的侵犯,亦应加以否认。当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时,由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未能投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5.母公司不当利用子公司的人格谋取利益,而后故意使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逃避责任。此种情况下,如能认定母公司是故意利用子公司的人格谋取利益,则应当否认子公司的人格,其责任由母公司承担。

三、确立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最终解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最有效的手段。

近年来,涉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案件越来越多,通过审理,我们发现,大多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往往人去楼空,资产不知去向,有关责任人又不依法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也只是将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股东作为被告,在查明企业确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往往只判决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股东对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企业债务。这样一类判决,由于无具体的执行内容,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最后大多沦为一纸空文。因此,如何合理处理这类案件,保护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我们法官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以及民法基本原理,认为有必要确立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确立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债权作为一项合同权利,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中占有较大比重,因此,保护债权是法律的一项重要义务。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的保护往往只能指向合同的相对人,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有些对债权的侵害也来自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比如第三人不尽法定义务致使他人债权受侵害等。此种情况下,合同法已不能加以保护了,因此只能借助于侵权行为法规范,才能保证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当法律规定一项权利只有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且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是其法定义务时,义务人的不作为势必使那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丧失。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的不作为便对这项权利构成侵犯。 因此,不作为侵权在逻辑上是讲得通的,在理论上是有基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如不履行,即有过错,如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则符合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 在我国,根据企业法人的不同类型,可做如下界定:

1.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

2.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开办单位或投资人;

3.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股东;

4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组成的清算组,如未按公司法规定的时间组成清算组的,则以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

5.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国家授权投资设立公司的机构或部门;

6.法人型联营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是联营各方;

7.其他类型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开办人或投资者。

(三)清算义务人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一样,也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有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即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债权人的物质损失。比如,因不及时清算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赖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灭失,即是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二是行为的违法性,即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给他们设定的义务,只有法律明确要求他们为某种行为而他们却不为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权;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说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则也不构成侵权;四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法理学上称为主观违法。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四)清算义务人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客观上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理应得到赔偿。但并非债权人的所有损失都要由清算义务人来弥补,而应当实事求是,根据清算义务人的行为确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可分成如下几种情况:

1.清算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财产减少的,应当在减少的财产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虽然开始了清算,但不正当履行清算职能,致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侵占、私分、毁损或因保管不善造成流失的,如不能追回,则应当在损失的这些财产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 清算义务人能追回而故意不追回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的,应当在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无法清算的,由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5. 清算义务人故意做虚假清算而得以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在工商局予以注销的,如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根本未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金额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束语。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象在我国经常发生,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亟需妥善解决,这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是社会进步的需要。上文虽然提出了一些解决此问题的方式方法,但要根本遏制此现象背后隐藏的违规、违法行为,还需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法律的完善,行政部门的合理监管,行政与司法的协调等。笔者认为,今后可从如下几方面予以加强:一是加强立法,提高立法技术,尽量减少法律的漏洞,使行为人无可乘之机;二是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加大监管力度。如对企业法人的设立把好第一道关,杜绝不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及时的监控,如企业有不诚实的经营行为可能危及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可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告知,如在网上发布企业状况报告等;三是建立企业注册资金监控制度。由工商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进行监控,如发现企业注册资金恶意减少,应当对该企业进行处罚,并以合理方式通报,以提醒交易相对人;四是加大借不年检造成企业解散而逃避债务行为的处罚力度;五是以法律形式确定企业解散后进行清理的期限;六是允许利害关系人对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清理的行为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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