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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权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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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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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确权诉讼是我国海诉法上的一项特别法律制度,它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拍卖船舶的程序中;二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这种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着一些争议,这种争议的长期存在,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为此笔者从探讨确权诉讼的性质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确权诉讼的提起与管辖、确权诉讼的效力、确权诉讼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确权诉讼合理性的思考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意图通过此篇论文提起大家对确权诉讼的注意,使这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关键词]
确权诉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债权登记

[以下正文]
确权诉讼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该法第11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可见,提起确权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在法院办理了债权登记的债权人。归纳起来,确权诉讼存在于两种程序中:一是拍卖船舶的程序中;二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因确权诉讼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海诉法上特有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相应的规定,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以下将就该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确权诉讼的法律性质。
海诉法并未对确权诉讼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确权,就是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确认,即当事人持海事请求证据,主张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法院就这一权利的真实存在、是否与船舶有关及其数额进行确认。 确权诉讼虽然是海诉法特有的诉讼制度,但它也应当具有诉的一般法律特征。通常学者们将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所谓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模拟是法律关系的诉讼。 根据确权诉讼的字面含义,就可以得出确权诉讼不是一种变更之诉。那么它到底是一种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呢?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1、确权诉讼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2、确权诉讼是赋予其执行效力的确认之诉;3、确权诉讼是一种给付之诉。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确权诉讼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看有“确权”两字,但其具有给付之诉的法律特征。即:确权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对方则应当承担某种义务;双方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当事人提起该诉讼的目的,不仅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权利人依据此判决从而在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而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其诉讼的目的只是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该裁判文书不存在执行问题。也即确权诉讼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船东或基金责任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诉,因此确权诉讼应当定性为一种给付之诉。
确权诉讼与普通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1、审级不同。确权诉讼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普通诉讼实行的是二审终审;2、管辖不同。确权诉讼由受理海事债权登记的法院管辖。普通诉讼则根据民诉法以及海诉法规定的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二、确权诉讼的提起与管辖。
关于确权诉讼的提起与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相应的规定。〈海诉法〉第11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诉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也就是说,确权诉讼的管辖以受理登记的海事法院管辖为原则,在船舶拍卖程序中,以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为例外,在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以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为例外。确权诉讼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提起确权诉讼以办理债权登记为前提,那么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前提起的普通诉讼,经当事人申请,能否转为确权诉讼?其他海事法院已受理的相关案件,应否移送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审理?如果审理中发现,某债权不成立或不属于可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分配的债权,是否仍按照确权诉讼程序办理?当事人在办理债权登记后超过七天再提起确权诉讼的,法院应否受理?要解决这些问题,应首先看一下确权诉讼设立的目的。确权诉讼制度规定于海诉法的债权登记与受偿顺序一章,其原因在于船舶拍卖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债权人数目众多,为了使船款或基金及时得到分配,避免因个别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久拖不决,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分配,从而设立了这种一审终审的制度。
在明确了确权诉讼的目的后,再回头讨论前述几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前提起的普通诉讼,经当事人申请,能否转为确权诉讼?我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分析。(一)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一审尚未审结前的普通诉讼案件。既然确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审结案件,确定债权,那么,只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已登记债权的证明,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将普通诉讼转为确权诉讼,则该申请应当是予以准许的;(二)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一审终结,尚未生效的案件。这主要是指判决结案的案件。在判决书中,通常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判决的效力在于它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法院同样具有拘束力。判决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非经法律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宜再将此类案件转为确权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而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实行二审终审。以确保法律文书中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得到落实。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在债权登记之前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受案的海事法院应否将案件移送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审理?如果不移送的话,能否转为确权诉讼?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海诉法解释第89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进入二审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是经过债权登记的案件,不论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只要该案尚在一审程序中,不论该案审理至何种程度,都应当移送至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审理。这种规定是否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相悖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法院已受理案件、受案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按照该规定如果受诉海事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不应当移送案件的。但是考虑到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通常掌握了大量的证据,且只有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才能适用确权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案件移送后,债权登记地法院可将此案件与其他确权诉讼案件一同合并审理,这样既实现了诉讼的效率原则,又减少了诉讼成本的支出。由于海诉法是民诉法的特别法,为了避免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因该个别债权不确定而导致确权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我们还是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来解释这一不一致。
第三个问题:如果审理中发现,某债权不成立或不属于可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分配的债权,是否仍按照确权诉讼程序办理?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裁定予以驳回,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来确定,若有管辖权,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实行二审终审,若无管辖权,则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中掌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某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因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且此类案件在此海事法院审理与彼海事法院审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如果移送案件,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因此,应由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必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与地方法院因无管辖权而将海事案件移送海事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四个问题:当事人在办理债权登记后超过七天再提起确权诉讼的,法院应否受理?根据我国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或者受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或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后,其发布的公告中通常只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并未告知权利人在何时提起确权诉讼。因此有的债权人虽然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了债权,但并不知道应当在申报债权后七日内提起诉讼。对于其肆后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否受理?笔者以为,只要该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还是应当受保护的。如果法院在发布卖船公告/责任限制公告时,在告知权利人登记债权的同时,告知权利人在登记债权的七日内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就可以避免债权人因不知道应于何时提起确权诉讼而导致诉讼拖延的不利后果。
三、确权诉讼的效力。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也就是说,法院一旦作出裁判文书,则当事人就可依该文书来主张分配基金或船款。对于该规定,理论及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论:1、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能否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2、船舶拍卖程序中,经确权诉讼确认的债权,在不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其不足额部分,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由于我国在审判程序上实行的是二审终审的制度,因此海诉法关于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应当算是一种创新。有教材认为,此规定是借鉴破产法的类似规定设立的,该规定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得到清偿。另有观点认为,海事案件本身的疑难程度超过了普通的民事案件,若实行一审终审,一旦确权错误,因拍卖价款/基金已经分配完毕,该受偿的未能受偿,不该受偿的却受偿了,这将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上述两种观点,较为客观地阐述了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的利弊。笔者以为,尽管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清偿,但这样规定的结果势必会造成弊大于利。这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等形式来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各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来实现相互间的协调与监督,而并没有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来确定债权。在确权诉讼中,一旦法院裁判,则该确权判决即成为当事人主张分配基金或船款的依据。这种一审终审的制度,对法院内部来讲,由于就同一事故或同一船舶,确权诉讼案件较多,如果缺乏监督程序,容易使法官在办案中疏于注意,容易造成草率结案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讲,对案件裁判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失去了对一审裁判表示异议的合法渠道,易造成上访、申诉等情况的发生。按照正常的审限,二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审结,如果二审法院能够严格遵守该规定,也不会造成案件的拖延以及权利人的及时受偿。一审终审其实就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的好,它会实现司法的效率与公平,如果运用不当,则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为法律更注重严谨,因此,笔者认为实行二审终审更合适一些。
另外,关于确权诉讼的效力,在基金程序中,因基金分配完毕,所有的债权均消灭,因此不存在不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再申请执行的问题。但是在船舶拍卖款的分配中未全部得到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就剩余的债权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其他的财产。那么,确权判决是否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有观点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应当具有执行力,否则法律的尊严何以体现。另有观点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确权诉讼仅适用于船舶拍卖以及责任限制程序中,这就决定了该种诉讼中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只能适用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而不具有除分配船舶款之外,申请执行其他财产的效力。笔者以为,确权诉讼的裁判文书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因为确权诉讼本身即是一种确认之诉,在确权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履行给予明确认定,因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该裁判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当事人还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立案原则。综上,确权诉讼的裁判文书中赋予债权人的权利,若其在船舶拍卖程序中未能全部受偿,其仍可以凭此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四、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确权诉讼的关系。
《海商法》20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213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基金。《海诉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述两个法律,并未明确责任人应先提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还是先设立基金,还是在提起确权诉讼后,在诉讼中要求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中答复如下: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诉法》规定,申请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诉讼中或诉讼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先后顺序应当是这样的:责任人应当是先申请设立基金,在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后,责任人再在诉讼中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申请,该申请只作为一种抗辩权。
笔者不同意最高院的意见,笔者认为责任人应首先提出要求限制责任的申请,该申请是设立基金的前提,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审理。对债权人在登记债权后提起的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只就该债权的成立与否进行审理,确定债权的数额,而不必在每一个确权诉讼中均审理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将设立基金程序与申请享受责任限制程序列在同一个案件中,责任人在设立基金后,由责任人举证其享受责任限制的证据,法庭通知在基金中登记的全部债权人(人数众多时,可以按照民诉法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推选代表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到庭,对责任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来反驳责任人的主张。最后法院根据责任人、债权人的证据及庭审状况来确认责任人是否能够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这样,对海事事故的受害人来讲,便于其集中起来,发挥集体的力量搜集证据,对抗责任人;对责任人来讲,避免了就每一个确权诉讼都提出的相同的抗辩,减少了责任人的诉讼成本;对法院来讲,不再必要在每一个确权判决中都陈述一个相同的事实。另外,就个案来讲,当事人的损失额往往是低于责任人的海事赔偿限额的,即使在每一个确权诉讼中都对责任人应否享受责任限制进行了审理,那么在确权判决中仍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应限制到一个什么数额,还需要通过基金程序解决。因此,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基金程序中进行审理更合适。
将责任限制申请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还在于,我们可以赋予当事人就该裁判结果进行复议或上诉的权利。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设立基金都有上诉的权利,那么对于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进行复议或上诉的权利。如果限制责任的申请只作为确权诉讼的一个抗辩权,那么这种权利无疑会受到限制,这对当事人来讲,是否有失公允?
五、结论。
司法的统一以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平保护,是当今法制社会的最基本要求。确权诉讼,在尽快审理案件,及时分配基金及船款,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这种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希望通过理论的探讨以及实践的积累,让这种制度日益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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