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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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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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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研究

引 言

海洋,风大浪急,深不可测,惊涛拍岸中显示其风险本色。以航运、港口、捕捞、养殖等为主体的海上各行各业,自其产生以来就属于高风险行业,尤以航运业为最。随着现代航海科技的发展,海上人身安全有了进一步的安全保障。但与陆地、空中行业相比,海上人身伤亡比例依然遥遥领先。 海上人身伤亡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纠纷不断。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人身伤亡赔偿制度,长期以来,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中缺乏统一、严密的制度可资遵循,给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缺乏切实的制度保障。因此,探讨、构建一套完善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第一章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概念和分类
1.1问题的提出
遍查我国现有的法律,尚无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完整表述,似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概念。但在具体的海事司法实践中,关于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理解的争议颇多。参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是指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指出,船舶在海上或通海水域进行航运、行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相当原则,也没有凸显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具体特征。究竟如何准确理解与把握海上人身伤亡的外涵与内延呢?
1.2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概念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中赔偿的范畴包括补偿,指的是基于法律、合同义务或其他义务进行的赔付行为。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有显著的不同,虽然实质目的都是为了恢复到事故之前的健康状态,但人身伤害可达到这个目的,伤害致残和致死却无法实现这个目的。
其中的伤亡损害指的是人的身体遭受事故后的伤害、残疾、死亡等状态,包括本人和(或)其家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从广义上讲,海损事故后被法院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也是伤亡应包括的情形之一。人身伤亡损害虽然包括精神损害状态,但不包括人格尊严、名誉损害等范畴。
其中人身损害就是对人身权的侵害。人身权是民法最早调整的对象,它比物权和债权更早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 这里的人身权主要指人生理上生命健康权和心理上的健康权。
  其中的海上,主要指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某些与海上航运、捕捞等行业密切相关的场所如港口、码头、船坞、滩涂等也属于广义的海上范畴。
  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各限定词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含义的广泛争议。
有的人将其定义为: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因侵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导致的伤亡结果。其中的海上人员广泛,包括船长、船员、旅客、代理、理货、装卸作业人员以及与海上运输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上人员,比如引航、海关、商检、检疫等人员。这个定义偏重于空间范围的角度,将海上界定为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该定义将人身伤亡的原因限定于侵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海上人身伤亡与陆地人身伤亡的区别仅在于地理的差异吗?人身伤亡的原因仅限于违法的侵权事由吗?笔者认为亦不尽然。如港口作业伤亡就是例外,违约行为、义务帮工、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也是例外。
有的人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定义为:从事海上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主体、雇主、雇员、工作人员、货物托运人、旅客及与海上航行营运有关的其他人员,因责任事故、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在船舶、港口、海上设施、浮动装置及与海或可航水域岸边发生的本企业人员、雇员或第三人负伤致残、死亡事故,由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本人或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给予一定数额赔偿的法律制度。 该定义在主体上将海上人身伤亡界定为从事海上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的有关人员;在原因上涵盖责任事故、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在空间上从船舱、海上设施和浮动装置延伸到港口码头、海岸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岸边。该定义的内涵大大丰富,缺点是颇显冗长。
还有人将其定义为:船舶在营运过程中,由于碰撞、触礁、火灾、搁浅、爆炸或其他原因等海上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亡。它包括船员、旅客的人身伤亡,也包括其他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该定义着重人身伤亡的原因且将事故限定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该定义的缺点是内涵单薄、范围狭窄。
全面分析上述对海上人身伤亡的不同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是指在海域、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及与海密切相关的其他处所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人员伤害、伤残或死亡事故。具体而言,海上人身伤亡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海上人身伤亡发生的地点应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指海域。海域包括海面以上,主要是指在船上、停泊的水上飞机内、钻井平台、浮动设施。海域也包括水面以下的发生的触碰、摸潜、救助、勘探等活动。其次是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如可航入海的江河湖泊等。再次是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如港口、码头、造船厂、修船厂、滩涂等处所在经营与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由于其与海密切相关,将其纳入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更有利于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保护。
二、海上人身伤亡发生的时间应是发生在航运、港口、捕捞、养殖等海上行业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经营活动也不仅仅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船舶停运、系泊、抛锚、搁置、坞修等活动,尽管船舶没有正在进行运输、作业,其仍然是处于经营活动的环节之一,当然也是经营活动。管理活动则只能限于海域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上管理机关或涉海企业、组织的陆上管理活动中人身伤亡不属于海上人身伤亡范畴。但海事、海关、检疫、边防、商检、渔监、环保、引航、代理、理货、打捞、救助、勘探等人员,在海上履行职务,是海上管理或服务活动,在此期间发生人身伤亡,则属于海上人身伤亡。
三、海上人身伤亡的原因不应局限于违法侵权事由。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人身伤亡是由于违反合同、义务帮工、产品质量、加工承揽甚至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甚至是原因不明。可以这样说,发生在海上的人身伤亡,原因是形形色色的。
综上所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可以作以下定义:在海域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与其他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责任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制度。
1.3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分类
明确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对其赔偿种类的划分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按照人身伤亡是否有涉外因素,可以分为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和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对于涉外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是指损害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具有涉外因素,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反之,则属于国内人身伤亡赔偿。
按照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又可作多种分类 。客运关系下,会出现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和非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货运关系下,会出现船员人身伤亡和非船员人身伤亡;其中的船员人身伤亡又可包括劳动关系下人身伤亡和劳务关系下的人身伤亡。在养殖和捕捞经营中,合伙组织大量存在,会出现合伙人或非合伙人或雇员的人身伤亡。甚至有义务帮工人的人身伤亡和无因管理人(维护他人利益)的人身伤亡。
按照损害的原因分,可分为侵权造成的人身伤亡、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义务帮工、无因管理、产品质量、加工承揽、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亡。
按照不同的标准,还会有其他不同的分类。但是同一人身伤亡赔偿,可能会属于不同的分类,交叉是难免的。



























第二章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责任基础

2.1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依据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一般人认为其法律性质属于民事侵权。尽管当事方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却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受害人一般有选择的权利。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依据由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两个部分构成。
首先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健康权、生命权是人格权的基本条件和必然内涵。侵犯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我国公民一旦具有劳动者的法定身份,其生命权、健康权就增加一道可靠的宪法保障。海上经营主体如果疏于劳动保护,造成损害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的后果,则其首先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明确的。
其次是基本法、特别法以及相关规章、司法解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8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享有生命安全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构成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健康权是指公民对其身体的生理机能和良好的心理精神状态享有的权利。 对公民生理机能和心理机能的损害都可构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侵犯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包括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能证明是旅客故意 、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运输过程包括旅客上下船的过程;旅客同样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优待票和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其他人员。由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侵害旅客生命健康权的,旅客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种选择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
我国<<海商法>>第114、115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并在第117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承运人和旅客还可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限额。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海商法>>又在第211条规定总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拖航、碰撞中人身伤亡,又在该法条207条规定,不论赔偿基础如何,责任主体均享有海事责任限制的权利。
我国港口(海港间、内河港口)旅客运输,除了适用<<海商法>>第五章规定外,还适用1996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但是当适用沿海旅客运输时,不得与<<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相抵触。我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适用<<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按照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关系中,只要受害人具备了劳动者的身份,则可请求依据<<劳动法>>处理工伤(亡)赔偿问题。
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海上经营活动中,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损害的,本人或其近亲属可向用人单位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
以上是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理解。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是以取代救济模式为主、有条件辅以双重救济模式 。即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以取代救济模式处理,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以双重救济模式处理。前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全面赔偿,后者有可能超过实际损害。两者都有违反公平原则的缺点。前者工伤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给付,对其民事赔偿的请求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后者在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再请求工伤给付,则<<解释>>未予明确,造成当事人之间巨大争议,也给司法机关带来极大的困惑。
如果受害人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则在最高院<<解释>>生效前,国内人身伤亡赔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涉外人身伤亡赔偿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该规定于1991年颁布,与后来布的<<海商法>>并无冲突,至今仍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除国内法依据外,还有相应的国际公约依据。
谈到国际公约,不能不涉及我国是否承认国际公约的国内效力问题。我国<<宪法>>没有就国际公约在我国的国内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就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在国内如何适用问题,颇有争议。目前,我国除了在<<缔结条约程序法>>有规定外,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等条文确立下述原则,即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有件优先于我国法律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国际公约在我国的国内效力的。
现在我国已参加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我国在民商法领域对国际公约的态度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国际公约优先适用,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国内人身伤亡赔偿依国内法处理,涉外人身伤亡赔偿依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处理,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的,国际公约优先适用 。
尽管我国没有参加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但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参照1976年公约制定的。所采用责任主体概念、责任限额及原则等方面与1976年公约完全一致。
2.2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基础
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中,当同一损害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要件时,则存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由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人主张,在合同关系下,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只能依据合同请求赔偿;有的人主张,在违约方违反合同的默示义务、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时,实质上也是侵权行为,是“披着合同法外衣的侵权行为。” 据此观点,大部分人认为合同关系下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自己的诉由。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者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方面有着重大区别。
在受害人依据合同请求违约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被请求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举证方面,违约由受害人证明,免责由侵害人证明;在赔偿范围上,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诉讼时效方面,我国<<海商法>>、<<合同法>>没有规定,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赔偿的请求时效为两年。 普通的人身侵权时效为两年,但人身伤害属于特别调整的范围,规定其时效为一年。一般情况下,合同对精神损害赔偿都没有约定,则受害人无权依合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只有在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时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受害人提起侵权赔偿的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对侵权人有过错的事实及其与造成的人身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相对偏重。在赔偿范围上,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 。在诉讼时效上,身体受到伤害的,请求侵权赔偿时效为一年。这时的身体受到伤害应作严格解释,仅仅指侵害健康权的行为,而不能作扩大解释。 在侵权赔偿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还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故不适用一年时效的限制,应适用一般时效两年。
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中,受害人能否提起违约请求,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旅客与承运人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雇员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船员与船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有人认为是雇佣合同关系,船员与船东之间的劳务关系。有时船员与船东之间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而是通过船员劳务中介机构组成背靠背合同链,船员为船东提供事实上劳务。一般做法是外派船员协议上明确船员在船服务期间,视为船东的雇员。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船舶所有人具有保护船员的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是默示的义务。因此 ,只要船员人身受到伤亡损害,船舶所有人就违反了保护船员的义务,船员可请求违约赔偿。 一般情况下,船员人身伤亡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船舶所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有船员人身伤亡的事实、违法行为与人身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船舶所有人主观上有过错。此时,船员可选择请求侵权赔偿。但在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在证明了自己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伤亡的发生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权,船员只能请求违约赔偿。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学者观点,受害人或其家属可选择有利的一项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此考虑,出发点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有长短,法律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也是对其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毕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有显著不同。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人身伤亡案件的具体规定>>,海上人身伤亡属于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固守这一规定。只要责任方的行为本身具有多重性质并能产生责任竞合,受害人就有选择的权利,从而使受害人处于更有利法律地位。



























第三章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确定责任主体赔偿范围时所依据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法坚持公平、等价的基本原则,以实际损害作为确定损害的基本依据,既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害得到救济,也保障了责任人不承担非“本人”行为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大多数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可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笔者在本章拟以侵权关系下探讨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原则。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原则,是指依据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在确认加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决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的准则。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原则,决定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及实现条件。因人身损害是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一般目的,以抑制加害人的行为为社会目的,赔偿责任又以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为实现条件。 因此,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应包括以下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差额赔偿原则和衡平原则。以下逐一对各赔偿原则进行探讨。
3.1全部赔偿原则
  确定全部赔偿原则为海上人身赔偿的原则之一,主要是基于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目的而考虑的。由于受害人的损失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自然应当赔偿全部损害,而且应当以加害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全部进行赔偿。换言之,赔偿范围以加害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责任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要特别注意不能以加害人的过错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以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依据。只能以人身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加害人过错通常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只对责任的有无起到重要作用。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无大的区别。但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即使是精神损害也有精神利益中财产因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如医疗费、鉴定费、抢救费等费用支出即为直接损失,误工、抚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为间接损失。在精神损害中,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因精神损害而减少的收益则是间接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及其适用意见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采用酌量的方法一并予以计算,已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概括进去了,并没有详细地予以区分,按照项目进行赔偿包含了对受害人间接损失的保护。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受害人为恢复权利或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比如伤残鉴定费、抢救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上这些费用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或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列入赔偿的范围。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上做得并不理想。鉴定费、抢救费等费用一般能够得到支持;律师费等一般得不到支持。出现这种局面是令人遗憾的,并没有完全体现出全部赔偿的原则。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当赔偿。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多年来,我国实行的是低工资、高就业政策,公民的收入普遍较低。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利的。我国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基本上偏低且动辙以合理性加以限制。如在人身伤亡治疗中规定,“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另找医院治疗或擅自购买药品,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视为不合理开支。这样处理对受害人的要求过于苛刻,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全部赔偿的原则和要求。这种只重形式不重效果的教条做法,才是真正的不合理。不过,近年来,立法和司法已经逐渐趋向实事求是,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越来越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比如对特殊情况下的转院、医疗条件、非处方药、私立医院、康复、整容等方面的规定,体现更实事求是地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是无论怎样,对于受害人故意增加的开支、扩大的费用仍然是属于不合理损失,是不应得到赔偿的。
3.2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的原则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伤亡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作为赔偿的唯一方式,不能以其他方式代替。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涉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适用财产赔偿原则,当然也不能例外。对于确立财产赔偿原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两点:首先,在当今文明社会里, 对于人身损害,由于侵犯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舍此无别的更好的方法。因为,人身损害不能以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与同态复仇划清了界限。其次,人身伤亡不能用金钱计算出其价值。既不能用金钱计算出受害人的受损器官的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补偿其人身伤害的本身。再次,对于人身伤害,如致死、致伤、致残,应以财产的方式赔偿因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财产赔偿不但公平合理,而且容易计算。另外,对于精神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当以财产的方式赔偿。对于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抚慰,没有其他更适合的救济方式。
3.3限额赔偿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除了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责任人在一定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就是限额赔偿原则。没有一个国家会僵硬地在一切结果上遵守全部赔偿原则。 限额赔偿原则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合理偏离,主要存在于高风险行业中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障高风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海商法>>中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就是限额赔偿的产物。最初是船东的一种法定特权,后来逐渐扩展到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责任主体。我国在立法时比较各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优劣后,采用金额制作为限制赔偿的方式。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数额,若无限制实行全额赔偿,则对经济承受力不强的责任人来说,则有时显得脱离实际。特别是在同一次事故中出现多人伤亡的情况下,则面对如此巨大的责任,责任人是无力负担的。考虑到海上固有风险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不得不实行限额赔偿的原则。
我国的<<海商法>>对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基本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超出吨位另行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作了限制的规定,将最高限额限制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
又如我国交通部于1994年制定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及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限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基本赔偿限额为5400计算单位,超出规定吨位的,超出部分每吨增加100计算单位。
尽管目前的航运技术日益发达,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仍然频频发生,给相应的责任人带来巨大的压力。如果不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进行限额赔偿,承运人、经营人的责任不堪重负,对海上事业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实行责任限制制度,也符合海上行业的国际通例。
3.4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原则。海上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同样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体现的就是过失相抵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相抵的原则并非仅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对于无过错责任也有适用的余地,即在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有过错的,应以受害人行为对损害发生原因的大小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是如此。
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来确定;对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即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即为自己的利益或伦理观念上的不当,构成违法行为。第三,受害人须有过错,包括受害人雇佣人、代理人的过错,亦成立混合过错。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首先进行过错比较,在此基础上,依比例确定各方的责任,依此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过错比较,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过错程度极重但未达到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过错程度极轻,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过失的轻重,应根据注意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判断。据此,首先要确定当事人应注意义务程度的轻重,确认哪一方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其次,如果双方都没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应以合理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的轻重。对注意标准的遵守所反映行为人过失程度大小依次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五种形态。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实行过失相抵原则,还要求进行原因力比较。
原因力,指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产生的作用力。 原因力对于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过失相抵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过错程度,因此双方当事人行为过失的大小,尽管也影响责任的大小,但受到原因力比较的约束和制约。具体表现在:当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的比例。在适用无过错时,可以受害人的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当过错程度相等时,可以原因力进行适当调整;当加害人因过错承担主要或次责任时,原因力仍然可以起到调整的作用。
3.5衡平原则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也在不断发展中出现与英美法系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的衡平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既是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又是赔偿责任中衡平原则。
衡平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公平、合理、正义的原则,同时也包括更为重要的意义,即自然正义和合理准则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当适用法律某一原则而使特定案件结果出现明显的不公正时,可以适用衡平原则,以弥补不足,从而使判决的结果符合公平、合理、正义的目标。当然,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不同,不影响衡平原则的适用。
衡平原则作为赔偿原则,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为公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应局限于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在实践中极易受到忽视。不考虑受害人经济状况有悖于衡平原则的本意。 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赔偿,这也决定了衡平原则的适用。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很差,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则全部赔偿原则对他们来说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据此,有的人认为衡平原则与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是对立的。实际上并非如此,衡平原则并不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否定,而是在其基础上因某种实际情况而使判决结果出现明显的不公正时,以衡平原则进行补充、修正,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是统一的。
 适用衡平原则,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衡平原则的前提必须是确定了赔偿责任的构成,在此基础上适用衡平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第二,适用衡平原则的基础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侵权责任的成立。而在根据公平原则确认侵权成立后,就不能再适用衡平原则的赔偿原则。因为适用公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时,已经考虑了衡平的因素,如果在归责原则已采用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再适用衡平原则的赔偿原则,则会事与愿违,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第三衡平原则的适用顺序,应当是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之后。衡平原则的适用是考虑以最终结果趋向公正为目的,这就决定了衡平原则的适用顺序只能排在最后。在没有依据适用其他赔偿原则之前,适用衡平原则的简单化、任意化,其结果只会适得其反。第四,适用衡平原则,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通盘考虑各种因素,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程度,还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承受能力,最大限度地追求结果公正。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除了上述原则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条没有明确但一直遵循的原则,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在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差额赔偿原则,仅仅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差额赔偿指受害人在因损害得到赔偿应作必要扣除,责任主体只对差额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规定>>中,对死亡受害人年收入的确定即体现了差额赔偿的原则。即实际年收入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确定年收入损失,其中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到30%。另外,在本应定期支付的赔偿项目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如果确定一次赔偿付,理论上也要对其中间利息作相应扣除,这也是差额赔偿原则的体现。事实上,由于我国经济持续迅速发展,工资水平和物价水平都处于上涨的趋势,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没有实施中间利息扣除的做法。
以上通过对海上人身赔偿原则的分析,使我们对海上人身赔偿有了宏观上了解与把握。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差额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衡平原则,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而言,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任何片面地理解与适用赔偿原则,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探讨与实践将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最后以例为证,说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诸原则综合运用的过程。在‘‘国宾’’轮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中,‘‘国宾’’轮在停靠石岛港进行卸木作业时,袁德杰、刘传行负责船上圆木捆扎。在起吊过程中因起货机失控,造成袁德杰死亡、刘传行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袁为贵(袁德杰之子)、刘传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国宾’’轮船东承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并无违章作业,事故原因是船舶起货机存在事故隐患。遂判决‘‘国宾’’轮船东赔偿袁为贵经济损失和费用支出75585.13美元,赔偿刘传行经济损失和费用支出94040.20美元。
在上述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的审理过程中,适用财产赔偿原则自是无疑。其次适用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国宾’’轮船东承担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误工损失、费用支出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受害人损失具体数额时也适用了差额赔偿原则,即计算受害人年收入损失时都对其个人生活费作必要扣除,涉外案件按规定扣除比例为25%到30%。再次适用了限额赔偿原则,因为本案为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刘传行的损失和费用支出超过80万元人民币,其只能得到8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即94040.2美元,袁为贵的经济损失和费用支出没有超过责任限制,其能得到643002元人民币,即75583.13美元。另外,‘‘国宾’’轮船东抗辩受害人违章作业,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倒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宾’’轮船东有隐瞒修理起货机的事实、起货机存在事故隐患的事实。另外本案没有适用衡平原则的条件,由‘‘国宾’’轮船东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是公平的。



























第四章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4.1归责原则概述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具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特征。探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同样要从基本概念谈起。
在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合同损害赔偿范畴,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由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在大多数情况下,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笔者拟以侵权责任为主线,探讨海上人身伤亡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所谓归责,就是如何将侵权责任归于行为人承担的问题。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发生后,应以何种准则确定责任归属。 这种准则体现了法律判断价值,即是以行为人过错为标准,还是以损害的结果为标准,还是以公平考虑为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应遵循的依据,是确定归责根据的法律原则。
我国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以责任主体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范围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注重责任人的行为,还注重责任人主观心理。如果仅仅有损害行为,而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人也无须承担责任。另外,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大小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也就是说,在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个变种,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不过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事实推定的方法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增加其胜诉受偿的机会。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不是一个独立地归责原则,实质上仍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上保持一定的弹性,从维护正常交易程序和社会关系平衡一般意义上讲,过错推定较为优越。 基于此,过错推定也被广泛运用到国际民事、海事公约。如<<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五条;<<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6年)第三条等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只要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免责事项。严格责任原则的免责事项,包括受害人故意和过失、债权人违约、不可抗力。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平考虑,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由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分配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事故的原因,而是抽象的价值理念,以抽象的价值理念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
归责原则同赔偿原则相比,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他们作用各不相同,前者解决的是赔与不赔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其次,两者在赔偿理论中的地位不同。前者具有决定性的地位,后者受前者制约。再次,两者的内容也不相同。前者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后者包括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差额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和衡平原则。
4.2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归责原则的具体分析
由于受害人身份各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颇为复杂。探讨人身伤亡赔偿可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逐一进行分析、探讨。
根据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合同关系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关系下人身损害赔偿。也即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当然,也有少量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违约和侵权 ,仅仅是基于法律规定,如公平责任原则下的赔偿。当然,上述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存在着大量的责任竞合的情形。
4.2.1劳动合同关系下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归责原则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简称,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谈劳动关系不能不谈劳务关系,二者虽仅一字之差,却有着重大区别。前者受<<劳动法>调整,后者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决定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归责原则的不同。劳动合同调整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务合同调整的是劳务合作关系;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是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务合同则没有这个限制。劳动合同主体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合同主体间则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下,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合同内容也有区别。劳动合同含有劳动条件、劳动纪律、人事制度等条款,劳务合同则没有上述内容。劳动合同是定期、持续支付工资,劳务合同是一次性或持续支付报酬。另外,在合同主体出现争议后解决的方式也不同,实践中劳动合同争议要经仲裁程序(当然有不同观点),劳务争议则没有这一程序。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包含债和人身的内容。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人事制度。是含有人身内容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调整的是劳务合作关系,仅包括债的内容,是以劳务给付为标的合同之债关系,一方付出劳务,一方支付报酬。
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中,如果受害人具备劳动者法律身份,则工伤赔偿也是其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我国境内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的企业、合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法律关系均由上述法律、规章调整,而不问其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 航运、捕捞、水产等海上行业当然不能例外。如果海上经营者没有为海上人员投保其他责任险,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完全可能的。
我国<<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均规定工伤保险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安全条件的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这既是对劳动者的合同义务又是对国家的法定义务。海上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对该义务的违反。因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非劳动者由于犯罪、醉酒、自残、自杀或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导致人身伤亡的,用人单位一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问用人单位有无过失。因此我国的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合同中有与引相矛盾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海上劳动者以侵权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属于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侵权赔偿(同工伤赔偿责任相比 ,受害人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4.2.2雇佣合同关系下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归责原则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其属于非要式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关不要求书面订立或直接订立,只要证明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即可认为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海上捕捞、养殖等行业中大量存在雇佣合同的情形。
雇佣合同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另一种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前者是外部损害,后者是内部损害,两者都是受雇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前者属于雇主侵权范畴,后者是责任竞合。雇主侵权具有如下特点:1.雇主与雇员间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行为受雇主意志支配和约束,雇员行为实际上就是雇主的意志行为;2.雇主与雇员 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虽然是雇员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3.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的受雇行为是为雇主创造收益。基于以上三点,雇主对雇员的雇佣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雇佣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实务界也是颇多争议。有的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的学者主张过错推定兼公平责任原则, 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雇主责任模式。
笔者认为,对于雇员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雇员的劳动条件是雇主提供的,其工作程序是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的危险是潜在的,雇员受到伤害,是在为雇主利益行事。其人身伤害不是其本意,除非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了加大对雇员的保护力度,也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的赔偿责任。
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整合。因为按照现代民法,享受利益者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雇佣活动,本质上是使用他人的劳动来扩大雇主的业务规模关以此获取更大收益;同时这种规模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按照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主应为雇员的雇佣活动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负责。而且从受害人的立场来看,如果雇员无力负担赔偿责任,雇主又以尽到了选任、监督义务而主张免责,则第三人的损害无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法律救济,也有利于雇主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对企业和雇员的管理、教育与监督。
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很不统一。山东、河南、辽宁等省高院对此有不同理解与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规定:雇员在按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列雇主为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视其过错程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可见上述规定对雇员的保护程度是不够的,已不适用法治时代的要求。况且对雇员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根本就没有规定。幸运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认。
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中,存在大量的雇主责任赔偿。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本船船员,其身份应为雇员自不必说。外派船员同船舶所有人之间也通过劳务输出机构间接成为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代理、理货人员同本公司之间也是雇佣合同。另外,近年来,在开发海洋的大潮中,捕捞、养殖等行业也存在大量的雇佣关系。
上述雇佣合同关系下,笔者认为,雇主对雇员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内部责任,属于广义的雇主责任。不同于雇主对外责任,即狭义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亡的,由此导致雇主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转承,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4.2.3合伙关系、义务帮工和加工承承揽关系下发生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主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而受害人如果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法院在考察当事人财产状况在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受益人给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衡平的结果,目的是让当事人共担损失,以求公平合理。
海上作业合伙关系是当事人基于互相信赖而互相协作从事经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组织,其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海上人身伤亡发生时,若合伙协议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则全体合伙人对受伤害的合伙人以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是适当的,应以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的收益为限。合伙人这种补偿责任,源于他们在合伙经营中经济利益关系及彼此间的生命健康权监督和保护义务。补偿不问其他合伙人有无过错,只要是受害人非故意行为引起的即可补偿。合伙人在承担了补偿责任后,可以向过错行为人追偿。
合伙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照理应类同于广义的雇主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中国目前合伙组织的规模、实力,承受能力尚欠不足,如果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势必会造成合伙经营风险和成本的增大。笔者认为依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对于合伙人、合伙的雇员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应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合伙组织的赔偿责任。让合伙组织而非雇员 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考虑到承受能力的差异,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保护力度。
义务帮工关系下,义务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下,不考虑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伤亡或自身伤亡,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按公平原则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义务帮工人的过错并非毫无意义,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其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例如造船、修船、检验等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的履行而造成承揽人(包括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如果是承揽人的雇员,自不必赘述。如果承揽人或定作人伤亡,根据<<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相对方的赔偿责任。
如果承揽合同的履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其归责原则如何呢?有学者认为该侵权属于特殊侵权。承揽人无过错的,由定作人承担替代责任;定作人的指示无过错的,由承揽人负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连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比较中肯。如果双方均无过错的,应连带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4.2.4旅客运输合同下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归责原则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该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要求。其中旅客包括经承运人同意搭乘的其他人员、按照规定免票或持优待票的人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随船护送货物的人也视为旅客。
承运人对发生在运送期间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普遍实行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和一定范围内的过错推定原则。我国<<海商法>>也不例外,并且与经1976年议定书修订后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运送期间为旅客登船时起至离船时止。而且如果票价中含有旅客登船前由承运人经水路从岸上接到船上或离船后承运人经水路送到岸上的费用,则承运人的运送期间应包括这一接送期间,但不包括港站内、码头或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这一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代理的范围内引起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海上人身伤亡的,应以过错推定原则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其本人故意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则承运人可以免责。如果是旅客和承运人混合过错造成的,可以免除或相应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但这都要承运人负责举证。
上述关于承运人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4.2.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人身伤亡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包括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关于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的规定,确定托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汉堡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其对内对外所承担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失是由托运人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可依此进行索赔。托运人同承运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托运人的赔偿责任应依过错责任原则;托运人同实际承运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其承担人身伤亡赔偿侵权责任也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托运人对因其受雇人、代理人过失造成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4.2.6船舶租赁合同下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海商法>>第132条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适用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又在<<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据笔者的理解,出租人、承租人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同样也包括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损失。从132条可以看出,出租人谨慎处理交付船舶,使船舶适航,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该谨慎义务是严格的,一旦违反,则应对承租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而从134条规定看来,承租人承担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安全港口或地点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这一保证义务也是严格的。一旦违反,承租人应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出租人承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总之,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下,因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人身伤亡责任损失的,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4.2.7船舶碰撞、拖航过程中人身伤亡赔偿的归责原则
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机会很多,绝大多数海上受害人都可以侵权为由向责任方索赔。如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则侵权之诉几乎成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选择。按照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
例如我国<<海商法>>有关拖航的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拖方和被拖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碰撞的规定:船舶的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由有过失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时所作出的行为,而不是单指过失的心理状态。 这是过失的客观标准,即在驾驶、管理船舶过程中,具有通常技术和谨慎从事的航海人员,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应该防止而没有防止碰撞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由于受雇船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失,视同其本人的过失,由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
同样,我国<<海商法>>关于拖航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的过失,如果是其本人过失,则依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直接赔偿责任;如果是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承拖方也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5.1 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概念
何谓权利主体?即通常所说的请求人,指有权就海上人身伤亡向责任承担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 人身伤害者本人及法律规定与死亡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请求人都是人身伤亡赔偿的权利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
何谓责任主体?即通常所说的责任人,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海上人身伤亡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海上人身伤亡责任主体涵盖范围极广,托运人、港口经营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救助人、承拖人、承揽人、定作人、被帮工人、无因管理下的受益人等都有可能成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可分为承担自己责任的人和承担替代责任的人。
5.2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
5.2.1相关的依据
我国法律对海上人身赔偿权利主体鲜有明确规定,主要是分散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
我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此处的赔偿权利人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靠受害人实际抚养,二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两个条件要同时满足,才可构成赔偿权利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规定>>规定:“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此处的遗属不是法律概念,可依民法上的近亲属来厘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者本人是工伤赔偿的权利人,如因工伤死亡,其直系亲属是工伤赔偿权利人。直系亲属是亲属法的概念,我国目前立法中没有明确。应指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人,配偶、兄弟姐妹等不属于直系亲属。
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死亡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害,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受害人死亡的,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最大,近亲属是当然的赔偿权利人。上述范围之外的人,不论其精神损害多么巨大,依现行法律是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的。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权利主体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本人身体健康权、精神健康权遭受侵害,其损失和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受害者本人是当然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二是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是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权利人。既是人身损害的权利人,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近亲属指的是父母、配偶、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包括养父母、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等。三是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5.2.2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基础
关于受害人之外的近亲属、其他被抚养人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中法律地位是明确的,但是其取得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基础却有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的死亡而消灭,被害人受偿地位,由其近亲属继承,当属必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受害人从受致命伤到生命的丧失,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在这一期间,受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其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一个继承的问题,即遭受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的法律地位。在其死亡后,由其有继承权的近亲属继承。但是,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限制侵害生命权范围的问题。致命的侵权行为往往造成两方面的损害结果,即本人生命的丧失和近亲属财产的损失。当然,近亲属还有精神损害的问题。这两种受害人,都是侵害生命权直接的受害人。在这方面同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有显著不同。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如果没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则损害结果集中受害人本人身上,不存在双重受害人的问题。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死亡者本人和其近亲属分别承受损害结果。受害者在其死亡前夕的损害赔偿权与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内容是交叉的,在期间上是前后衔接的,最终集中反映在受害人的近亲属身上。死亡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能由受害人近亲属享有和行使,并没有发生继承的问题。甚至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某些权利只能由其单独行使,例如精神损害、丧葬费等。
5.2.3外派船员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依据
当外派船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如果船员与船东(主要指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等)之间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则船员作为合同当事方,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无可置疑。
但我国现状并非完全如此。通常是外派船同船员劳务输出机构签订船员外派合同,输出机构再同船东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外派船员同船东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合同,而是通过上述两条合同链将外派船员与船东建立起关系。一般认为,通过上述两个合同,可以证明外派船员同船东之间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 船员雇佣合同也没有书面形式的强制要求,其他也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船东与船员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可以认为外派船员同船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
有人认为,船员输出机构同船东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为第三人合同,船员是该合同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船员发生人身伤亡,其肉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严重侵害,该损害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是专属于自身的。如果将上述合同定性为第三人合同,则人身伤亡赔偿权利由船员享有还由船员输出机构享有??船东向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如果将上述合同定性为第三人合同,则其无法向船东主张违约责任。如果船员输出机构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也无法代位行使债权。因此,船员劳务合同不是为第三人合同,外派船员也不是合同的第三人。享有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权利的只能是外派船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由船员劳务机构行使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的观点应当得到纠正,船员劳务机构只能协助、支持外派船员行使赔偿请求权利。
5.2.4船员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三人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伤亡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过失船追偿。”
关于船员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存在广泛争议。
有的人认为,我国<<海商法>>行文中采用“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而不是“造成人身伤亡”,显然该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并非海损事故造成所有人的人员伤亡,而是排除了某部分人的人身伤亡,从而将该第三人的范围限制在碰撞当事船舶船员之外的范围。因此,船员作为当事船舶的船员,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碰撞当事船舶以外的所有受害人,本船和他船的船长、船员或者码头工人等都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即使本船员向本船东主张违约责任,也不能否定受害船员的第三人地位。
我国<<海商法>>中该条的行文之所以采用“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而非“造成人身伤亡”,目的是强调遭受伤亡的人区别于碰撞当事人。碰撞船舶当事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是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当然不会出现人身损害。而会有人身伤亡的只能是碰撞当事人之外自然人。第三人在此强调,只是起到与船舶当事人区别的作用,并无排除本船船员和对方船船员等人员的意思。
再者,船员属于第三人的范围,也是由人身伤亡的法律性质决定的。船舶碰撞除了会给当事船舶造成财产损失外,还会侵害船员等人员的人身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作为人身的独有权利,碰撞船舶当事人是不具备的。人身权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人和组织,碰撞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形式占有。船员在船舶碰撞中出现人身伤亡,赔偿权利主体只能是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如果将船员以合同为由划归碰撞当事人,主张船员应向船东索赔或船东在碰撞损害中一并提起索赔,则实际上剥夺了船员的索赔权利。进而得出船员人身依附于船东的这一错误结论。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5.3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
5.3.1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该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主体的基础性法律规定,包括合同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主体和法定责任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21、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关于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特定的海事债权人的特权。该特权不因当事人私下转让船舶而消灭。 在与船舶营运的有关活动中出现的人身伤亡赔偿,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都有权享受船舶优先权。
我国<<海商法>>第68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的标志和标签……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的义务之一是就货物的危险性质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没有通知或虽然通知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则是赔偿责任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92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出租人负责船舶的航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通常出租人通过雇佣船长、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履行义务。承租人除了提供约定的货物和支付运费外,不承担船舶营运的任何责任。因此,出租人违约而造成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主体应为船舶的出租人。
我国<<海商法>>关于期租合同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协商相互认可的内容。船员虽然由出租人负责配备,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对船员的全部事宜负责,只能依据租约的内容来处理。如果没有规定船员人身伤亡原因,则应结合其他协议条款来确定。例如租船合同之一的条款为由出租人提供适航船舶,而船员的人身伤亡恰恰是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则出租人应为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如协议条款为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而船员的人身伤亡是因承租人提供了非约定的货物引起的,则承租人应为从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
光租情况下,出租人对船舶具有不完全所有权。船舶的占有、控制、使用及雇佣船员等权利均由光租人享有,在经营中造成人身伤亡的,光租人是赔偿责任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132条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出租人违反规定,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前已述及,承租人的损失也有人身伤亡的赔偿的损失。出租人因其违约而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114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海上旅客造成的人身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代理人的雇佣行为中的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承运人也是赔偿责任主体。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是旅客自身造成的。
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由于托运人因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又在第29条规定,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的,由装箱人负责赔偿。
我国<<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140条规定,:“在本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人身伤亡案件赔偿规定>>第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过错比例难以确定的,各自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自身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海上各行业中,造船、修船等承揽活动中,会出现上述的情形,如果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的,因此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
<<解释>>同时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经营活动 中,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雇主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亡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义务帮工的情况下,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被帮工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均是责任主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因自身的违约或本人(包括受雇人、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过失或其他原因致人伤亡以及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海上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合伙组织或法人。
实务中,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违约责任同侵权责任常常发生竞合的情形。但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只是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而已。例如,某轮机长被派往某外轮任职,由于船东提供了不适航船舶,船舶在航行中大量进水而沉没,致使轮机长等船员死亡。在该海损事故中,因轮机长同船东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合同关系,其是在履行职务中死亡,属于职务上的事故,船东对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雇主在经营管理船舶上存在过失,导致船舶沉没,侵犯了轮机长的生命权造成死亡的结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船东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论基于何种理由,该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都是船东。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的目的,是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但不能以此取巧获得双倍赔偿,即同时要合理保护责任主体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秩序。
5.3.2船东互保协会能否成为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的责任主体
船员发生人身伤亡后,由于船东互保协会主要承担了人身伤亡赔偿的支付。据此,有人认为,船东互保协会也是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船东互保协会是船东为转移海上责任风险而自愿组成的保险互助机构,实行会员制。保险的主要险种是船东会员的各种责任,包括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其性质是责任保险。保险的投保人是船东,保险的标的是船东对船员发生人身伤亡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船东互保协会承担的保险责任,同船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责任,是对船东责任的补偿,而不是对船员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因此,船东互保协会及其他情况下的保险人、财务保证人都不属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有的人观点相反,认为责任限制诉讼中权利人也可向人身伤亡赔偿基金请求赔偿。 似乎人身伤亡基金也是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之一。事实上,人身伤亡赔偿基金仅仅是责任主体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财务保证,尽管基金的分配是履行支付义务的表现形式,但其并非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六章 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6.1 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各地法院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理解和适用各异,对受害人司法保护的尺度极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有的省院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意见。笔者认为,不论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参照<<涉外人身案件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主观随意性是其最大的弊病,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
幸运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终于在今年五月一日实施了,这是我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其颁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统一了各地法院对生命健康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规则和操作规程,解决了法出多门的历史难题; 其次是补充了雇主责任等侵权法方面的空白,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再次是拓宽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更加重视生命健康的价值,鲜明地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
有此新的司法解释,乃是万民的福祉。笔者拟通过结合上述解释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和标准作理论探讨,从而希望为人身伤亡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规范统一献微薄之力。
6.2 伤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伤残包括伤害和伤残,其中伤残又会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伤害是指外力因素作用于人体,致使人的组织或器官遭受破坏或功能障碍。 伤害经治疗后能完全恢复组织或器官原先的生理机能。伤害在民法上不按轻重区分等级。这种伤害以现有的医疗条件可以治愈,不会造成遗留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例如出血、扭伤、骨折等情形。
而伤残是指人的肢体、重要器官及其他肌体受到外力因素的严重伤害经医治不能恢复而丧失原先的生理机能。伤残者所受损害虽然也能治愈,但已无法恢复到受伤前功能。例如眼部受伤,经治愈能保持视力的为一般伤害,如伤害导致失明则构成伤残。伤残按照程度轻重可分为十个等级。
一般情况下,伤残后会导致劳动能力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是一切劳动的总和,包括体力和脑力的。劳动能力通常分为一般劳动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一般劳动能力是指日常生活、生活自理、家务劳动等;职业劳动能力是指从事各种职业的能力(包括专门技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主要是指丧失部分职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既不能从事职业劳动,也不能从事一般劳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致人伤害、伤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用、安抚费、必要支出费用等。
6.2.1误工损失和残疾者赔偿金的赔偿
误工损失是由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致使不能得到工资、奖金或其他收入的损失。对于没有工作的临时雇工、渔民、个人合伙等人员,也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他们的亲属陪护,合情合理,对他们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赔偿。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民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述平均收入其实只是起码的标准,如果受害人因误工而丧失本应得的期得利益、商业机会,如何赔偿?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则受害人请求无据,是得不到赔偿的。
关于误工期间。伤害者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愈之日计算,是否计算康复期间,以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伤残者的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如果受害人在同一次事故中遭受不同的伤害,因为治疗可以同步进行,则只能以伤势最重的医疗终结时间作为误工期间,而不能累加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理论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为如果采用收入丧失说,则未成年人或无业人员就无法得到残疾赔偿金,那样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述解释在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同时也考虑了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例如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就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反映;同时又规定,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情况,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又反映了收入丧失说的原则。
关于赔偿标准,相对于原先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已大有提高。残疾者的年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如果伤残者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程度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例如船长如果胳膊受伤致残,则对职业劳动能力没有太大影响,如果视力受损,即使未构成伤残,对其职业劳动能力的影响也是巨大的。
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日后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的,受害人可另案起诉,法院可再支持五到十年。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显著的变化是赔偿的期限递减的起点从五十周岁调整到六十周岁。这是根据全国人口普查资料并采纳统计专家的意见所作的调整,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在上述赔偿标准中所述的城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收入”等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相应的统计部门所发布的统计数据。作此规定,是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更接近实质公正。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但是如果诉讼旷日持久,而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则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与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差别较大,易出现偏离公正在目标。笔者认为,选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赔偿责任人也是不公平的。我认为还是取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宜。受害人如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者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但是如果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标准低于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则仍应以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
6.2.2医疗费用的赔偿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及药品支出等。医疗费的赔偿,应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需要注意的是,在医院的选择上,原则上应有利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不得不合理地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一般情况下选择损害发生地或受害人居住地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的,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受伤致残的一般选择综合性医院,如病情需要可选择专科医院。如选择康复医院就诊,则费用赔偿依综合性医院同种伤害治疗的收费标准确定。另外对医疗费用的审查,应结合海损事故的特征。海损一般都会有明显地外伤,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要严格把握,原则上不予赔偿。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单位、药店购买药品,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住院情况下,受害人自行购买药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因伤致的受害人还会产生其他费用。如假肢安装费,一般按诊断或鉴定确定的费用赔偿。残后医疗费,原则上按县级以上的医院或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准。也可以委托法医鉴定残疾医疗费或医疗终结时间。对于残疾者的用具费,如假肢、假眼、轮椅等,应按照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以普及标准赔偿。超过普及标准的,其差额不予赔偿。
6.2.3护理费的赔偿
护理费用的赔偿,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可以参照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设立护理人员应当经就诊医院的同意,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伤残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以放宽至两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伤者或伤残者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如确有必要,受害人可另案请求增加护理期限五到十年。如此,则同样有时效方面的障碍。
6.2.4安抚费
安抚费指对受伤致残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家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按照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疾程度并考虑、职业、年龄等因素,给予以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或继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将专章进行深入探讨。
6.2.5必要费用支出
这是处理人身伤亡相关必要费用损失。包括运送残疾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和医疗期间陪往人员的交通、住宿及受害人合理的营养费。交通费用应支出合理,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前提下,选择合理的交通工具。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也应合理,一般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的标准确定。营养费要严格把握,应根据受害人伤势、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期间护送、陪住的家属的其他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关于律师费,也应属于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但我国有关人身伤亡的法律、解释对此均没有提及。我认为这是不正常的。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受害人对耗时耗力耗人耗财的诉讼,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选择这种方式的,有律师费的支出,实属合情合理。受害人作为特殊弱势群体,对其合理要求应予支持。
6.3 致人死亡的赔偿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受害人所获赔偿事实上差别很大。
死亡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同伤害、伤残医疗费相比,因情况紧急,为最快挽救伤者的生命,支出费用难免超标,审查时可以适当放宽。
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立法是采纳扶养丧失说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最高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能调整当事双方的利益失衡。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摈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规定责任人对死亡受害人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之所以如此改动,是因为死亡本人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和积累,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近亲属)未来可期得收入丧失,属于消极的损失。依照赔偿法原理,对此收入在作个人扣除后,是其继承人(近亲属)的收入损失,对此应予赔偿。
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与致残受害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与标准大体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受害人死亡及前述的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靠其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责任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责任人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如果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扶养至十八岁,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期限届满,还可以另行请求五到十年。
关于丧葬费用。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丧葬费应予赔偿。具体如何赔偿,由于地区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先确定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如遗容整理、尸体停放、火化、吊唁场所的租金、骨灰盒的购置为宜。标准应按照当地统计民政部门最低标准或统计部门的平均费用支出。如不合情理,大办丧事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如属于少数民族,则应依其风俗习惯确定丧葬费。一般情况下,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业平均月工资的六倍。
其他的必要费用。包括寻找、打捞尸体的费用,遗属交通、住宿费用。这些费用支出要注意根据合情合理原则确定。
6.4 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缺陷
考察我国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其有明显地缺陷。
缺陷一:没有赔偿原则的规定
我国的法律、新旧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赔偿的原则作出规定,这是很奇怪的现象。如果规定了赔偿原则,可以促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机统一和整合。国际上一般都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即使没有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也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国家是先规定赔偿原则再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如果我国能借鉴原则加列举的方式,必然会有效纠正当前我国人身赔偿的混乱状态,也能为今后制定侵权行为法典积累经验。
缺陷二:法定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的<<民法通则>>仅明确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抚养费。这实际上是确认对死亡受害人的本身不予不赔偿,对伤残受害人本身也只限于生活补助费。而没有考虑受害人本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当然后来的解释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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