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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话《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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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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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交通部海事局颁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无疑,它对规范各地船舶登记工作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试就下列两个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的想法。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某些规定超出法律、法规要求
  《规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制定的依据是《船舶登记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适用于登记机关内部,但是它却给相对人设定了一些高出《船舶登记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义务,如“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部分要求申请人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从民法理论上讲,船舶所有权作为典型的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无需经承租人同意,所有人就应享有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权在内的各种处分权。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条规定制定的目的旨在保障承租人的正当权益,承租权并不能因抵押权的设定而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它与不动产产权转让后,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是对承租合同的解除,相反,在受让人与原承租人之间,承租合同仍然有效同出一理。
  作为内部规范性文件,《规程》虽然对行政相对人毫无约束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一个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会无视这些规定,势必要求相对人提交以上材料。以《规程》要求的“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为例,可以想象,如果所有人想通过抵押船舶进行融资,一旦承租人不愿出具“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按照《规程》要求,所有人则无法抵押,也就无法进行融资,结果必然会影响经济的发展。
  超越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某些义务强加给相对人还可能因此引起行政诉讼,结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败诉。
  二、某些规定与法律精神相悖
  船舶登记作为海事行政许可的一种,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时,同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已于2003年8月27日公布的《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规程》却要求申请人申请办理各类船舶登记均应提交“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从公开性角度分析,“其他材料”的种类和数量具有不确定性,很容易因登记人员的业务水平高低而作不同要求,因此不符合公开性原则;从公平性角度分析,由于登记人员政治素质存在差异,厚此薄彼现象难以避免,同样的申请,某些登记人员会因相对人的不同提不同的要求,无法体现公平;从公正性角度分析,该条规定若被滥用,则毫无公正可言。
  诚然,船舶登记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是形形色色的,光凭《船舶登记条例》中所列举的提交文件不足以解决登记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这也是实践较之理论更为丰富多彩的又一具体表现。《规程》要求申请人提交“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尽管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此种表述极易被人有意或无意利用恐怕是无法避免的。若此,不仅有违上述“三公”原则,也易授人以自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口实(《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更为妥贴。这也要求,登记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要熟悉与船舶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不能成为生搬硬套的教条主义者。
  尽管存在上列不足,但《规程》在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中将发挥积极作用是完全可以预期的,我们相信瑕不掩瑜。以上问题的提出只是期待将来修订该规程时,能妥善地解决它们。
                           (南京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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