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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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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5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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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系于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登记注册的合资经营企业。孟宪忠于1965年参加工作,1993年4月到北京中驰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6月,北京中驰出租汽车公司并入中苑公司。同年7月,中苑公司安排孟宪忠到修理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时中苑公司收取孟宪忠2000元保证金。2001年4月15日至2001年8月9日,孟宪忠因患肾积水、结石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孟宪忠因患糖尿病及右眼外伤后浑浊到海军总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小结为:目前患者一般状况良好,血糖控制理想。患者要求角膜手术治疗,请眼科会诊同意手术,但需角膜移植,目前无角膜。根据目前情况,建议患者出院,待有角膜后再入院治疗,患者同意,故出院。建议全休两周。监测血糖,定期复查。孟宪法忠出院后一直病休,未再上班。2001年12月28日,中苑公司作出与孟宪法忠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月31日制作《终止孟宪忠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02年1月22日送达给孟宪忠。中苑公司将孟宪忠的工资支付至2001年12月,月工资为500元。中苑公司为孟宪忠缴纳失业保险至2002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12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02年2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2年1月。

  孟宪忠因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12日向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裁决:一、中苑公司一次性支付孟宪忠2002年1月至8月病假工资3540元;二、中苑公司一次性退还孟宪忠保证金2000元;三、中苑公司一次性支付孟宪忠医药费5011.83元;四、驳回孟宪忠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中苑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孟宪忠对仲裁裁决也有意见,但未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仲裁期间校对的孟宪忠自2001年7月至12月的医药费1672.87元;2002年年初至2002年8月共发生医疗费4769.94元,按70%的报销为3338.96元,两项合计为5011.83元无异议。

  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孟宪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宪忠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休假时间段的事实,可以认定医疗期满的时间为2002年4月12日。中苑公司在孟宪忠医疗期届满前作出与孟宪忠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故中苑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终止孟宪忠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孟宪忠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孟宪忠劳动合同的通知》;二、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孟宪忠保证金二千元;三、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宪忠二00二年一月起至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止的病假工资一千七百三十九元。支持孟宪忠二00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00三年十月止的病假工资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五角二分。以上两项共计支付孟宪忠一万零二百九十八元五角二分;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宪忠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六角三分;五、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支付孟宪忠二00一年七月至二00二年八月医药费五千零一十一元八角三分;六、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行忠补缴二00二年二月至二00三年十月的失业保险;为孟宪忠补缴自二00二年一月至二00三年十月的养老保险;为孟宪忠补缴自二00二年三月至二00三年十月的医疗保险,以上各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中苑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宪忠缴纳二00二年二月至二00三年十月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由公积金管理机关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苑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孟宪忠对判决也不服,以原判的认定医药费数额有误,也未支付医药费25%赔偿金;认定工资、病假工资上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苑公司为孟宪忠报销医药费17119.69元及25%的赔偿金。判令中苑公司支付随意克扣孟宪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规定发工资至今所欠工资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当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倍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苑公司与孟宪忠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1年12月31日届满,但孟宪忠尚处在病休期间,故应当确认孟宪忠的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孟宪忠的医疗期期满方能终止。中苑公司决定于2001年12月31日与孟宪忠终止劳动合同,系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4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中苑公司同意给付孟宪忠自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的医药费5011.83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孟宪忠主张因中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孟宪忠仍在休病假,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需顺延于孟宪忠医疗期届满方能终止,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孟宪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孟宪忠与中苑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日仍然存续不当,本院将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72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726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孟宪忠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顺延至二00二年四月孟宪忠医疗期届满终止;

  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宪忠自二00二年一月到四月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元;

  五、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孟宪忠医疗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

  六、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三十日内为孟宪忠补缴失业保险(自二00二年二月至四月)、养老保险(自二00二年一月到四月)、医疗保险(自二00二年三月至四月),该三项保险应缴纳的数额由当地社保部门核准,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孟宪忠负担。

  七、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三十日内,依照北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为孟宪忠补缴自二00二年二月至四月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应由个人交纳部分由孟宪忠负担。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4条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期满为止。结合此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孟宪忠医疗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仍存续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上述第44条的规定的,故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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