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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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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5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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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于2004年3月与被诉人签订了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诉人聘用申诉人担任销售部经理;试用期满转正后工资享受酒店MGRA3级待遇即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约定为1000元。2005年1月,申诉人怀孕。被诉人得知申诉人怀孕后,于同年5月单方面变更了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并将申诉人的基本工资降至人民币3000元。申诉人认为其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诉人在申诉人怀孕期间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并降低申诉人基本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诉人: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5000元向申诉人支付工资;2、向申诉人支付2005年6、7、8月被扣除的工资计人民币6000元;3、为申诉人补缴2005年6、7、8月期间因降低工资标准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4、向申诉人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2004年3月29日到被诉人处工作,同年7月5日,被诉人以某酒店人字第2004-13号《内部通启》形式通知其财务部:“游某于2004年4月1日入职,经三个月试用合格,转为正式员工,职位为销售部经理,工资为MGRA3级,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之后被诉人即以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按月向申诉人支付工资。

  同年8月,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一份自同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申诉人于2004年8月29日签名、被诉人于8月29日签章、鉴证日期为同年9月6日),合同约定:“乙方(申诉人)同意甲方(被诉人)安排在销售部经理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或调整劳动组织,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对申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未另作约定,在劳动合同第九条提前解除和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1000元”。被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2004年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申诉人2004年7月1日签名、被诉人于同年9月15日签章、鉴证日期为同年9月17日),合同约定:“乙方(申诉人)同意甲方(被诉人)安排在人力资源部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或调整劳动组织,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甲乙双方约定月工资不低于620元,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该劳动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2005年3月4日,申诉人经某人民医院诊断已经怀孕。被诉人在同年3月10日向申诉人支付2月份工资时即将申诉人的月基本工资由1月份的5000元降为3000元,降低部分被诉人用“其他补贴”2000元予以抵冲至同年5月。2005年5月24日,被诉人以[2005]酒行总字第[011]号《关于人事调动通知事宜》文件通知各部门“根据酒店工作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即日起,现任销售部经理游某女士的工作岗位调至酒店人事部,担任人事部培训经理一职,并于当日起执行”,但该人事调动通知未对申诉人的月基本工资另作规定。同年7月12日,被诉人在向申诉人支付6月份工资时又将申诉人的月基本工资由3000元降为1800元,降低部分被诉人用“其他补贴”1200元予以抵冲至8月。被诉人在降低申诉人月基本工资的同时,即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将申诉人的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5000元调整为3000元,从同年7月1日起又将申诉人的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1800元。

  同时查明:被诉人的《工资标准表》将其内部工资等级从A级经理MGRA1、2、3级起至员工OC1、2、3级止共有六个职位等级、21档工资标准,其中与申诉人职位相对应的MGRA3级工资标准为5000元;2005年7月18日,申诉人经某人民医院诊断预产期为同年11月2日;同年9月1日起,申诉人经被诉人同意开始停工休息,被诉人在同年10月13日即以人民币496元(实得工资)的标准向申诉人支付了9月份工资;被诉人对员工的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10日至13日期间支付上一个月的1日至最后一日出勤工资,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按月代为支付。

  [分析意见]

  本委认为:根据被诉人在招聘申诉人进单位工作时,先经过三个月试用(该试用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合格后,于2004年7月5日(当时双方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以酒店人字第2004-13号《内部通启》形式通知单位财务部“游某于2004年4月1日入职,经三个月试用合格,转为正式员工,职位为销售部经理,工资为MGRA3级,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200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诉人的职位为销售部经理,并按被诉人制订的《工资标准表》相对应的MGRA3级工资标准,以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按月向申诉人支付工资至2005年1月;以及被诉人于2005年5月24日,以[2005]酒行总字第[011]号《关于人事调动通知事宜》文件通知各部门明确“自即日起现任销售部经理游某女士的工作岗位调至酒店人事部,担任人事部培训经理一职,并于当日起执行”的事实,按照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原则,本委认定在申诉人与被诉人存续的劳动关系中,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其月基本工资应以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诉人2004-13号《内部通启》、被诉人[2005]酒行总字第[011]号《关于人事调动通知事宜》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工资的工资单所确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为准。即申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被诉人销售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

  被诉人在庭审后向本委递交了一份2004年9月15日其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委认为虽然被诉人在该劳动合同上的签章日期及鉴证时间,均在2004年8月29日其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后,被诉人在该劳动合同中也对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作了约定,但被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更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得以实际履行,故本委确认被诉人与申诉人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于工资之诉依法应由被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人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对申诉人所递交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及被诉人发布的有关文件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委递交其依法制订的工资支付制度、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对其公司降低申诉人基本工资、并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被诉人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诉人自2004年7月1日起,即以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按月向申诉人支付工资至2005年1月。申诉人于2005年3月4日经诊断已经怀孕后,被诉人即在同年3月10日向申诉人支付2月份工资时降低其月基本工资,同年6月再次降低其月基本工资、并降低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申诉人正常上班期间,被诉人依法应按不低于申诉人月基本工资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委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5000元标准向申诉人支付工资2005年6、7、8月被扣除的工资计人民币6000元,并以申诉人月基本工资5000元为缴费基数,为申诉人补缴同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元的申诉请求,本委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申诉人是因被诉人减发其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因此申诉人该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委对申诉人的该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四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第十二条;《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应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人补发2005年6、7、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计人民币6000元。

  二、被诉人应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申诉人月基本工资5000元为缴费基数,为申诉人补缴200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无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

  三、对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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