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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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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7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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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具体规定

其他

(一)政策依据

本市有关工资支付问题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二)具体规定

1、按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应按《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2、“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周、日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分别为1个月、1周、1日。

3、用人单位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口径,应与《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相一致。

4、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标准确定如下:

(1)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的加班工资

(2)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过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5、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的,其超额部分仍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

6、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劳动者按其本人月工资除以20.92天或167.4小时,折算日或小时工资。

7、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8、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三)其他

1、新就业的退伍士兵,应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同岗同酬。

2、用人单位应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详见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9日渝劳社办发[2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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