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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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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3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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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系苍山县某公司职工,2010年10月在工作中左脚被机器砸伤,同年12月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2011年5月经临沂市人社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用人单位于2011年7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一次性支付其伤残待遇。经开庭审理,仲裁委依法作出了裁决。

  该公司不服,认为他们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仲裁委应对此案停止仲裁。

  仲裁委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先定性,工伤认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撤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仲裁委根据没有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裁决,合情合法合理。如果用人单位想要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王时艳)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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