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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火车也算“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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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2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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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终审宣判后,以审判长臧静为首的再审合议庭专门进行了20分钟的释法答疑,回答了记者等提出的有关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否发生在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官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单位职工乘坐固定交通列车上下班的一般规定,吕明英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时,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吕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的行为虽违反铁路法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抄近道回家,应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审关于吕明英行走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缺乏工伤的基本条件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火车是否在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内的问题。法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在对“机动车”用语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该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而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由,作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合议庭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和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市劳保局认定;责令市劳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19楼

军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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