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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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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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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厅 苏劳险[1997]10号

各市县劳动局,苏州市社会保障局:

  最近,一些市县在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职工,包括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不论其本人户口性质,凡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均应办理退休手续,并从符合规定条件之次月起,按月给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职工,在失业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的条件时,可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最后一次参加养老保险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并由该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符合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6]9号)第八条的人员,在《规定》实施的一定时期内,可以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当增发调节金并进行新老办法的对比。其他人员一律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并不得增发调节金,也不实行封顶。

  四、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统一按缴费工资指数1.0确定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推算储存额,作为退休时确定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五、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条件的人员,一次性付清的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不包括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及其利息。

  六、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条件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比照原退职人员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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