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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注意“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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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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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支付违约金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的责任,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竞业限制条款可以终止履行。

  案情起由

  2009年8月,小杜(化名)应聘到南阳西峡县A公司(化名),成为该公司的一名技术人员,负责生产保护渣引流剂。进公司时,小杜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合同里规定,因小杜的工作岗位属于技术岗位,负有保密义务,合同期限内、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小杜不得到与A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就职。A公司会在合同期限内、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按月给予小杜竞业限制补偿费,而小杜若违反此规定,必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工作一年半后,2011年4月,小杜突然辞职,并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显示,小杜是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协议里还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小杜仍应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A公司很快了解到,小杜辞职后,立刻跳槽到了西峡县B公司(化名),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冶金保护材料的加工和销售,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样。

  A公司上下非常气愤,以小杜违约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小杜支付违约金。仲裁部门经调查后,裁决小杜应支付A公司4.8万元违约金。但是小杜不服裁决结果,今年年初,小杜以A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为由,一纸诉状将A公司推上被告席。

  审理结果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杜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而小杜先后工作的A和B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法院支持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扣减掉A公司应支付小杜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判决小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支付A公司违约金共3.3万元,并且规定,小杜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得到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本案中,小杜在A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其接触和掌握了该公司的技术秘密,如果其在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其他公司工作,难以避免会利用其在A公司掌握的各种知识信息,与A公司竞争。而小杜其后加入的B公司,经营范围正与A公司一样,如此小杜就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应就其违约行为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同时,支付违约金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的责任,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竞业限制条款可以终止履行。因此,小杜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按照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现况

  近年来,以“竞业限制”为案由的官司越来越多,特别是民营企业、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对涉及商业机密或知识产权等内容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国家也出台了相关法规对此进行了约束,《劳动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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