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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开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27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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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按原天津市税务局税征(1992)20号"关于使用《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通知"有关要求办理。

2.定点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护品)单位,在销售防护品时应开具"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如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的字样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3.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本市范围内使用,对外省市销售护品,不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

4.外省企业到本市用人单位销售护品,须持国家或本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原件,到天津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办理入津销售登记手续后,方可在销售发票上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

5.本市企业从外埠购进护品,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审发票后,方可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

6.各单位对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妥善保管严格按国家有关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7."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用防伪印油加盖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市劳动行政部门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将"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和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情况报市国家税务局。

摘自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护[1998]128号,津国税征联2号(19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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