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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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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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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黄某,女,21岁,某市兰天日]刷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兰天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齐某,男,38岁,某市兰天印刷厂厂长。

申诉人黄某双眼视力与被诉人招工中所要求条件不符,被诉人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3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状,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公正裁决。

调查过程

申诉人黄某与被诉人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五个月。被诉人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十人,男女不限,年龄在23周岁以内,双眼裸眼视力5.0(新的国际标准)以上,工种为排版工。

申诉人黄某人厂后到激光照排车间任排版工,由于黄某是视神经萎缩裸眼视力只能达到4.6,而且不能矫正,因此,经其排版的清样错误多而且速度和质量与同期进厂的工人差距很大,被诉人建议申诉人到医院检查视力,经查黄某视力在招工以前即为4.6,与被诉人招工简章中要求的视力不符。1995年2月21日,被诉人通知黄某解除劳动合同,限2月25日前离厂。黄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认为被诉人故意刁难自己,便到兰天印刷厂上级主管部门及某市政府信访处上访,上访理由是被诉人与自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本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在上访未果的情况下,申诉人于1995年3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分析意见

被诉人解除申诉人黄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是正确的。申诉人黄某要求经济补偿属无理要求,应当驳回。

1.《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被诉人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所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为排版工,而且要求棵眼视力在5.0以上,申诉人黄某因患视神经萎缩裸眼视力只有4.6而且不可调整。申诉人与被诉人是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某的试用期为五个月,即从1994年11月28日始至1995年4月29日止,被诉人发现并查出黄某视力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在1995年2月份,因此解除黄某的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发现并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而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这一规定排除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能性,因此,黄某提出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属无理要求。

调查结果

1.维持某市兰天印刷厂《关于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黄某所要求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

3.仲裁费30元,由申诉人黄某承担。

经验教训

1.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发现劳动者不符,台录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和试用期满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其性质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2.在试用期间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用提前通知劳动者,也不给予经济补偿。

3.不同用人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对新招工人有不同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招用工人时应明确提出录用条件、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区别情况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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