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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缓刑用人单位解除续订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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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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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靳某,27岁,县建筑装满工程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

被诉人:某县建筑装潢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48岁,某县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靳某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被诉人在不知道申诉人被判刑的情况下,与申诉人靳某续订劳动合同,后来又与靳某解除了续订的劳动合同。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正当理由,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调查过程

申诉人靳某是1990年2月被某县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1990年2月10日始,至1995年2月10日止。1995年1月申诉人靳某因盗窃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1995年2月6日,在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申诉人靳某谎称自己是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后无罪释放,被诉人在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与申诉人靳某续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期限为十年。 1995年2月至3月,先后有几位知情人向公司劳资科反映靳某因犯有盗窃罪已被法院判处缓刑。1995年3月6日,被诉人接到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才确认靳某不是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而是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于1995年3月9日通知申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靳某认为:自己被判刑是原合同期内发生的事,现在自己与公司已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书上有双方的签字(印章),因此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靳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于1995年4月3日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分析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卜一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靳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靳某认为自己所犯错误是上一个合同期内发生的事,因此不能解除现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被诉人没有接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因此尚不知其已被判刑,而且靳某本人为了达到续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后来被诉人查清了事实的真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解除了靳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寸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这就从法律规定上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卜五条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可能性,因此,靳某要求经济赔偿的诉求予以驳回。

调查结果

1.维持被诉人某县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关于解除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申诉人靳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不予支持;

3.仲裁费50元,由申诉人靳某承担。

经验教训

1.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签订、续订乃至变更合同时,不能采取威胁、欺骗等手段。采用上述手段签订、续订或变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2.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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