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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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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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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各处室: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审批行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公正、高效地行使行政管理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劳动保障局制定了《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审批行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公正、高效地行使行政管理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核发行政许可证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标准、程序、费用、期限等内容应当予以公布。对新增、废止、修改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要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实施。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必须依法实施,没有劳动法规规定不得实施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对于符合劳动法规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按照先后顺序,择优给予审批及许可。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遵守时限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必须有具体的审批和许可的要求、申请依据,并附有关凭证和资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行政审批及许可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对不属于其管辖或缺少必要材料的申请书,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或补充必要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接到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签收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审批、许可的决定。劳动法规规定须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能决定的,应在二个月内完成上报。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应由专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并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审批表,连同调查报告,经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查后,由主管领导批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具备审批、许可条件,不予审批及核发许可证;

  (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人具备审批、许可条件,准予审批及核发许可证;

  (三)客观情况变化,要求变更原审批、许可内容的,变更审批、许可;

  (四)客观情况没有变化,或者客观情况虽有变化但不变更审批、许可内容并不影响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执行的,不予变更审批、许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重要或影响重大的审批、许可行为,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核发行政许可证书的,应及时颁发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证书。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证书应根据劳动法规要求统一格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许可证应载明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地址、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有效期限、持证人应注意事项、发证机关的名称及公章、发证时间和相应编号。根据劳动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核发的许可证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已获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持有人是否依照劳动法规和在审批、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劳动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规规定,对劳动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年度审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年度审查的;

  (二)有效期已过而未延续的;

  (三)行政审批、许可证持有人是公民,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行政审批及许可持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终止或变更的;

  (五)法定审批、许可条件改变而持有人不具备条件的;

  (六)持有人情况变化已不具备条件的;

  (七)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并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予以吊销: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持有人超越审批、许可范围从事活动的;

  (三)以赢利为目的,出租、倒卖、涂改许可证的;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为遭受损害的,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法制机构定期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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