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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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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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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工程等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 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四、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五、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七、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九、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十、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监察权限分工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技术专职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上述两类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五、工伤事故案例。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企业职工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企业技术安全机构在该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上登记。

  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核发和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经教育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本岗位工作。违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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