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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标准及个人医疗帐户支付范围的通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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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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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人社发〔2010〕14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粤劳社发〔2009〕1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标准及个人医疗帐户的支付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调整为: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600元。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疗机构为28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6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120元。

(三)患精神病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指定精神病专科医院或精神病专科病区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每一社会保险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标准调整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三、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作如下调整:

(一)使用《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中的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调整为5%。

(二)使用《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调整为:治疗项目10%;检查项目15%;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10%;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20%。

四、参保人员在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可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本人及其亲属的以下费用:

(一)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及体检费用。

(四)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

五、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有关待遇标准,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六、本通知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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