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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对象及类似人员死亡赔偿金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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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5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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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对象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处理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意见不够明确和规范,给审判实务造成了一些疑惑。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i]。据此可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死者之遗产。此已成为通说,实务中并无异议。但是,对“五保”对象的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却有不同的说法。按《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ii]。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统一。按《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补偿金归谁所有的答案则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iii]。《意见》第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 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故对上述答案精神只能理解为指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订有扶养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五保户”身后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的情形。按最高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该条例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但是,于二00六年三月一日施行的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却取消了原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五保户”的遗产处理未予明确。因此,由于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被废止,最高法院的批复也就相应地失去了法律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解释意见可以看出,“五保”对象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性质无疑,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对待。
一是按扶养协议处理。扶养协议约定“五保”对象的遗产归承担供养义务的供养人所有的归其所有,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归其所有。供养人有的是集体组织;有的是基层政府举办的供养机构,如敬老院等;有的是集体组织与供养机构共同承担供养义务。如何确定供养人,应根据扶养协议和和承担供养义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的供养工作中应当完善扶养协议。扶养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要明确写入扶养协议之中。但是,对遗产的遗嘱处分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五保”对象也不例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因此,在订立扶养协议时,供养人不得以获取“五保”对象的遗产为条件提供供养义务,强行要挟“五保”对象将遗产处分给供养人。“五保”工作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其扶养协议不同于纯民事性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是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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