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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生育待遇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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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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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生育待遇有何规定?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第9号令)第七条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规定:(1)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2)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3)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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