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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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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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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赣财社〔2006〕50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范围为下列人员:

1、 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下岗职工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2、 办理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 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含办理了城镇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及进城创业且已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农民劳动者

上述三类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4、对处于创业发展阶段、安置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设区市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

5、经设区市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且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50%以上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给予的财政贴息指:

1、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从事微利项目而享受的全额中央财政贴息;

2、第二条第三款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享受50%的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3、第二条第四款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享受100万元额度以内的50%财政贴息(其中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4、第二条第五款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组织享受享受100万元额度以内全额财政贴息(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5%,地方财政负担75%)。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定,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扶持个人创业的小额贷款和扶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展的小企业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省、各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本办法所称经办金融机构是指按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定开办符合第二条内容贷款业务的各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款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自主创业所从事的个体经营项目(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中介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除外)。

第二章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向设区市财政局、国定贫困县和省本级促进就业资金财政专户预拨专项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

第六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向所属已办理小额贷款的县(市、区)财政部门预拨贴息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按季据实向经办金融机构和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条件的小企业拨付贴息资金。省财政厅按季据实向省担保中心拨付贴息资金,再由省担保中心按季据实向经办金融机构和小企业拨付贴息资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编制本地区和省本级贴息资金的决算,报省财政厅批复。

第三章贴息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八条经办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金融机构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贷款贴息,在规定贴息的贷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贷款额度、计息期限和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超过贷款贴息额度、利率上浮和超过规定贴息年限的,只对规定范围内的额度、期限和按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审核贴息。

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逾期贷款所产生的罚息由借款人承担。

第九条个人创业申请贷款,由担保中心和经办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批准。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申请的同时,应由设区市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按赣财社〔2004〕94号文件规定,对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度由金融机构确定,担保基金不提供担保支持。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支持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经办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同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经办金融机构应单独设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经办金融机构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含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下同)实行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各地经办金融机构将贴息资金申请书(附表2)、明细表(附表3)及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报同级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收到后的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贴息资金申请书应包括季初余额、当季贷款发放和回收额、季末余额、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担保机构审核后的材料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申请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含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发放贷款后,季度结息日终了的7个工作日内,由符合条件的小企业提出财政贴息资金申请书(附表4),并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证明(附表5)、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首季提供)和经办金融机构出具的上季度利息回单,报同级担保中心汇总。担保中心在收到后的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填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报财政贴息明细表(附表4)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担保机构审核后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财政贴息的材料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贴息资金材料备案和年度清算

第十五条各设区市担保机构将经财政部门审核,包括县区在内的全市贴息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并附经办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上报省担保中心,由省担保中心审核后统一上报省财政厅和财政部驻江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财政贴息资金年度清算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年度终了后20日内,经办金融机构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将上年度各季度贴息资金申领汇总情况及明细表报送同级担保中心。担保中心汇总审核后,按经办金融机构分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清算。各级担保中心同时收集整理好个人创业借款人的相应证件资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证照资料等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金融机构收息清单等资料以备查。

(二)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的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办金融机构申领贴息资金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意见。

(三) 各设区市担保机构汇总上年度全市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情况表(附表7),并收集经设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财政贴息资料,上报省担保中心,由省担保中心审核后统一上报专员办和省财政厅。

(四)专员办和省财政厅对省担保中心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发现的不符合小额贷款财政贴息有关规定的,出具书面意见责令相关经办机构限期予以纠正。省财政厅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第六章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省担保中心应按季向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报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汇总统计表(附表1),反映本地区小额担保贷款的季度发生额、余额、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报送时间为每季后月内20日前。

第十八条各级经办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省级经办金融机构向省担保中心报送贷款贴息情况,反映贷款的季度发生额、余额、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九条经办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金融机构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贴息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经办金融机构和不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或 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厅将采取责令纠正、 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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