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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童工能否参照执行江西人民政府令[1992]第9号有关处罚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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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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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厅 赣劳力[1995]30号

南昌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童工能否参照执行江西人民政府令[1992]第9号有关处罚规定的请示》[洪劳监字(95)0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 当前,我省一些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行为比较突出,这一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对此,各级劳动监察机构一定引起重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招用童工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规定予以处罚。

  二、 关于个体工商户招用童工的处罚标准问题,劳动部、财政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件《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中已作出具体规定。即: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数次(两次及其以上)、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童工的,在原罚款标准的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请你们按以上规定执行。

  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童工的处罚标准问题,在省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2]第9号《江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招用童工的,除责令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企业,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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