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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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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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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局 甘劳社[1994]第177号

各地、市、自治州劳动处(局),劳动人事处(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甘政办发[1994]24号)精神,为了搞好我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工作,特制定《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1994]24号《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以下简称《统筹办法》),保证我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和管理。

  第三条 省级统筹的项目、比例、财会制度、调剂使用基金的政策等统一按《统筹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在兰的中央企业(不包括铁路、电力、邮电三系统)和省属企业,从今年九月一日起,直接参加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组织实施的统筹,并按规定的比例向省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

  第二章 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五条 统筹范围:

  (1) 凡在我省境内的中央(不包括铁路、电力、邮电三系统)和地方所属的国有企业都必须参加统筹;

  (2)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即生产经营、技改项目、财务制度及奖金水平、劳动保险等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3)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部门直接参加省级统筹;

  (4) 新建的国有企业,从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之月起,列入省级统筹范围;

  (5) 国有企业兼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未保留法人地位的,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六条 统筹对象:参加统筹单位的在职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混岗的集体职工、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中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统筹单位的其他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的养老保险仍按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项目:

  1. 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 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2) 按国务院国发[1989]83号和国发[1992]29号以及国发(1994)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

  2. 生活补助、生活补贴、生活补贴费

  (1) 按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5]235号文件规定给退休职工增发5——25%的生活补助;

  (2) 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和甘政办发[1985]179号文件规定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套改的离退休人员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和发给退职人员12——17元的70%的生活补贴费;

  (3) 按国发[1982]62号、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给离休干部和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年增发1——2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

  (4) 按甘人事[1988]44号文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5元生活补贴费。

  3. 副食品价格补贴

  (1) 按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给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5元(纯牧业县8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2) 按省政府甘政发[1988]69号和[1988]甘财综字第018号文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0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4. 取暖费

  按省劳动局甘劳社[1992]382号文件规定,给离退休(职)人员在每年取暖期内,按当地取暖补贴标准发给的取暖费。

  5. 知老补助费

  按甘人事[1986]40号文件规定给每人每月10——20元的知老补助费。

  6. 粮价补贴

  按国务院国发[1991]18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6元的粮油提价补偿和国办发[1992]10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5元粮价补贴。

  7. 高原临时补贴

  按甘人事[1993]36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15——25元的高原临时补贴。

  8. 离退休干部交通费

  按省老干部局甘老字[1994]5号、甘组发[1994]1号文件规定给县级以上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15——60元的交通费。

  9. 护理费

  按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局、人事局、财政厅甘组发(1994)1号、甘老字(1994)5号文件以及甘劳社[1993]96号文件规定给离休干部和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以及因工致残的离退休职工享受的护理费。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补助费、车船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抚恤费和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项目暂不实行省级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九条 各地(市、州)、县(市、区)原统筹的项目少于上述省级统筹项目的,应补充完善,超上述省级统筹项目的,其超过部分各地、县可暂继续统筹并予以支付。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征集比例

  1. 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6]206号文件规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缴纳;按省委办发[1992]39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2. 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的征集比例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年核定一次,经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经逐年调整,达到全省统一征集比例。

  各地对贯彻执行国发(1994)9号文件所增加的养老金进入社会统筹基数,重新核定统筹比例。

  工资总额构成及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计算口径为准。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缴费金额挂钩,参加统筹的固定职工在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后,固定职工一律按实际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年限,工龄不再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停缴养老保险费:

  1. 职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从次月起停止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 [page]

  2. 职工辞职、参军、升学、死亡或因故被辞退的,由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停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职工提前在厂内离岗退养期间,为了不影响职工退休待遇,企业和职工个人都应按职工离岗退养前一个月的工资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按照省委办发[1992]39号和甘政发(1994)24号文件规定,各地(市、州)在一九九四年底前将历年结余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含积累金)的百分之四十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并从一九九四年开始,各地(市、州)按上述规定比例,在季后15日内将本季结余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足额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汇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第十五条 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和职工,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 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本单位经济活动、经营状况以及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的书面材料,经审定后,与社会保险签定缓缴合同,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2. 对于不能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单位,应以统筹项目作为核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数。

  3. 对于停工待工、减发工资或改发生活费的企业职工,以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单位办理了提前离岗退养的职工,应仍按在岗时或离岗前的个人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对于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

  可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 罚缴滞纳金;

  2. 以书面形式责令其补缴;

  3. 按照省委办发[1992]39号文件规定,审计部门要依法审计,强制缴纳;

  4. 上诉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支付方式。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统筹的项目和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向参加统筹的单位拨付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向离退休人员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减发、迟发或挪作他用。

  已实行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养老保险金的县、市、区,仍直接发放或代发。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省劳动局甘劳社[1993]101号文件规定,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而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单位应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告,社会保险机构从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拨付养老保险金。对不及时报告、多领养老保险金的单位或家属,社会保险机构应予追究责任,除追回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外,并视责任者的具体情况,给予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多领养老保险金百分之二十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的办法,对少数支付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地、市、州给予适当调剂。调剂金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存储的办法。各地、市、州除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比例上解养老保险基金外,留存的部分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地代管,使用权限集中在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和挪作他用。遇有风险,先从委托地、市、州代管的积累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省统一调剂下拨。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甘社筹[1993]64号《关于转发劳动部劳部发[1993]117号文件的通知》执行。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省财调动,不转移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要在核对清楚账、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金数额的基础上,转移《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企业与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数额、证明。调往外省的职工,职工个人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扣除管理费)在对方调入我省转移的前提下,可以转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省政府甘政办发[1994]24号文件规定提取管理费。离退休人员的活动服务费按参加省级统筹的离退休(职)人员人数,按每人每月二元的标准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一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用于开展区域性管理服务活动。管理费、服务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甘政发[1991]222号文件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金、费(包括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等)。

  第六章其它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民营企业参加统筹,必须要按时上报劳动工资报表,按报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企业承包人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合并,其离退休(职)人员要同时并入合并后的企业,由合并后的企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应同时并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统筹企业批准实行解散(即关闭),在清算企业财产中,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第一债权人,应如数收回该解散企业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该解散企业应为其离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留足企业解散后十五年所需的离退休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统筹企业被出售,其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可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支付,也可签订合同一次性将退休养老保险金支付给离退休(职)人员本人。

  第三十条 参加统筹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精神,破产企业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留足离退休(职)人员十五年的离退休(职)生活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的三资企业中方职工按此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社会保险部门统筹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实行省经统筹条件成熟时,也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省级统筹。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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