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10 15:09
人浏览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和下列规定协同人力社保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一)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交通、水利等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查处建设、交通、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建筑业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人力社保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成立、终止情况、股东(出资人)姓名和出资情况等信息给予协助。

  (三)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力社保部门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加强治安管理,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为幌子骗取求职者财物、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协助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查处童工等案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人力社保部门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

  (五)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信访部门负责劳动保障上访案件的登记受理和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工作。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五条 [监察职责] 人力社保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察事项] 人力社保部门重点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三章 监察实施

  第七条 [监察方式] 人力社保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八条 [法制宣传] 人力社保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场所设置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并妥善保护宣传牌,不得移动、涂污、损毁、遮盖。

  第九条 [日常巡查]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巡视检查计划。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每年应当对一定数量的用人单位开展巡视检查。

  对重点监控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率。

  第十条[书面审查] 人力社保部门可要求用人单位每年定期如实报送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书面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投诉]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可推荐代表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投诉文书]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page]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姓名、未按规定提交书面材料、投诉请求不明确的,按举报受理。

  第十三条[投诉义务和放弃投诉] 投诉人应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非因本人身体原因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拒不补正材料或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四条 [举报]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社保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不具有管辖权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重复举报、投诉且已经人力社保部门依法处理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立案]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社保部门管辖的。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社保部门管辖的的投诉,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对通过举报、投诉以外其他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调查监察义务、权力] 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应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说明身份,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监察的时间、目的、内容、要求、方法等。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社保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证据登记保全] 人力社保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人力社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用人单位的工资、考勤、财务账本等相关劳动用工材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设备、材料等相关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一]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力社保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中止计算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投诉人撤回协调申请或者一方不愿意继续协调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七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协调,人力社保部门认为不必要再行协调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协调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留存双方协议备查。

  第二十二条[支付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三条[调查中止] 人力社保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人力社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

  (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力社保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撤销立案] 人力社保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page]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力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力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投诉人未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拒不补正材料或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人力社保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拖欠工资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社保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结合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拖欠工资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社保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资拖欠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社保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违反社会保险征缴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规定,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力社保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制度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障金制度管理规定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处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毁坏宣传牌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接受人力社保部门要求在劳动场所设置的法制宣传牌或者所设置的法制宣传牌被擅自移动、遮盖、涂污或者损毁的,由人力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罚则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知识尽在法律快车劳动法频道,欢迎浏览劳动合同栏目的其他文章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六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七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八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九条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