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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董志勇等不正当竞争及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3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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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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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勇,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宁馨苑11号楼6单元642号。

被告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6号锦祥秋实大厦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勇,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诉被告董志勇、被告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克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董志勇、董志勇和威莱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公司诉称,被告董志勇自2005年3月28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担任我公司北京地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在此期间获取了我公司全国客户资料,该资料集合了我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销售经验和客户资源。2006年3月,董志勇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情况下离开公司,并于同年5月23日投资成立威莱克公司,经营与我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并将窃取我公司的客户资料用于经营,违反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并进行了不正当竞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董志勇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董志勇辩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海林公司强行要求我签订的,我没有使用海林公司的客户资料用于经营,我的工资中没有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不同意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莱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获得和使用海林公司的客户资料,没有与海林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海林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主营生产中央空调温控器和销售制冷空调设备。2005年3月28日,海林公司与董志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至2006年3月27日终止,董志勇在营销部担任区域经理,海林公司每月发给其不低于2000元的基本月薪,津贴、奖金、销售提成等根据销售情况等因素另行确定和调整;董志勇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且与海林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竞争业务,海林公司付给董志勇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董志勇履行本条款的补偿费;董志勇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均遵守海林公司的保密制度,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信息予以保密。

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制度涵盖内容为董志勇在任职期间所能了解的所有秘密信息,离职必须返还全部属于海林公司的财物和技术秘密、秘密信息,秘密信息中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董志勇在任职及离职期间如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海林公司可以解除与董志勇的聘任关系,董志勇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5万元。

2006年3月,董志勇从海林公司离职。同年5月,威莱克公司成立,董志勇投资15.3万元,担任董事长和经理职务,该公司主营业务为销售制冷空调设备。

以上事实,有海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威莱克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在董志勇工作一段时间后签订的,当时其已辞去了原来的工作,不得不接受海林公司的条件签约。合同和协议中没有对竞业禁止补偿金进行约定,还约定了高额违约条款,显失公平。双方最后确定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不包含补偿金,故对董志勇没有同行竞业的限制。对此,海林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不低于2000元,4000元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金。

庭审中,董志勇申请证人卜应生出庭作证,其陈述于2003年8月到海林公司工作,任安徽区域业务员,2005年5月离开,原因是觉得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员工受限制,经常加班。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一起签的,公司制作好发给全体员工,大家也没有看就签字了,不允许改动。经各方询问,卜应生称其当时比较忙,所以没有细看合同,并不是公司不让看;不包括提成,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

海林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证实董志勇在2006年3月13日后就没有到海林公司上班。二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内部材料,不予认可。董志勇称其在3月29日离开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海林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笔录,证实海林公司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董志勇的违约金等争议时,董志勇的代理人认可从海林公司要过客户资料。同时提交的还有海林公司职员李长乐提供的情况说明,包括其3月3日给董志勇发送邮件情况和客户资料打印件,证实李长乐应董志勇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将客户名单发给董,董志勇因此获取海林公司客户名单的事实。二被告表示李长乐是海林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邮件的变化性很大,董志勇并不一定保证能收到。

原告提交了威莱克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销售给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台温控器的发票,证实威莱克公司经营和海林公司同类业务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这个客户并不在海林公司所称董志勇得到的客户名单中。海林公司表示该客户虽不在名单中,但确曾与海林公司有经济往来。二被告认为该客户并不是海林公司独有的客户。

关于董志勇工资中是否包括竞业禁止补偿金一节,海林公司提交了2006年1月董志勇的工资单,其中基本工资4500元,加减各项费用和补助,实发4629.4元。海林公司认为与董约定的工资是2000元,上述实发工资已经包含了补偿金,合同里对工资中含补偿金也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则认为2000元工资是下限,董志勇是经理级别,上述工资中不包含补偿费。

海林公司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字(2006)第2593号裁决书,证明竞业禁止部分已经在仲裁案中进行审理,海林公司的申请被驳回。该裁决书认定海林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有人为修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合同中虽然有补偿金含在其中的约定,但无法认定4000元工资中含有补偿金,因此竞业禁止条款对董志勇不发生效力,对海林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定海林公司申请的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情节,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海林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我院提起本诉。

二被告提交了海林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董志勇在任期间的工资总清单,2005年4-7月,其基本月工资为4000元,同年8月至2006年2月,基本月工资为4500元,加减各项费用和补助,11个月实发47 204元。其中基本工资一栏增加手写内容:“含补偿”。二被告对手写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系海林公司自己添加。海林公司认为上述工资中已经包含补偿金。

第一次庭审时海林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称可以取到威莱克公司与名单中的客户签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本院给其限定举证期限,但海林公司并未在限期内提供有效证据。

2007年4月2日,本案承办人与海林公司的代理人陈凯、二被告的代理人姚丽一起到海林公司,现场勘验了李长乐的电脑,证实李在2006年2月8日给董志勇发过附有海林公司客户名单的邮件,董志勇于2月15日回复要求进行细节调整,3月3日李长乐又把整理好的名单发给董志勇。李长乐当场打开附件,打印了曾经发给董志勇的30页客户名单。李长乐表示,其当时在销售部作助理,董志勇是其领导,董志勇要求其整理客户资料的行为是董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海林公司表示不否认董志勇在自己权限内获得客户名单,但董在客户名单最终形成后离开,自己成立公司,通过使用海林公司名单和散发侵权手册与客户建立合作关系既违反了合同,又与威莱克公司共同进行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006年12月20日,海林公司诉董志勇和威莱克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在我院审理,判定威莱克公司的产品手册抄袭了海林公司产品手册的部分内容,构成对海林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林公司和董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董志勇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在其已经辞去原工作的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没有约定明确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不应限制其同行就业。但上述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工资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且海林公司实际发给董志勇工资的确超过约定的工资下限较大数额。从董志勇的证人卜应生当庭作证的情况并不能看出海林公司有要挟员工签约的情况,卜每月工资为1200元,不含补偿金,董志勇的职务虽然高于卜应生,但其到公司任职仅一年,与海林公司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2000元,而其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前四个月为每月4000元,此后为4500元,比卜应生的基本工资超出较大数额。虽然董志勇的工资单上“含补偿费”的内容系手写,但从上述实际情况判断,并综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海林公司发给董志勇的基本工资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金,依照合同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为一年。对董志勇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董志勇在2006年3月离职后,5月即成立威莱克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和经理,与海林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海林公司要求董志勇赔偿因其违反约定,同行竞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补偿金的损失和经营性损失,但没有为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董志勇从海林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董志勇离职后并未履行相对应的义务,海林公司所付补偿金即为该公司的实际损失。工资数额中没有明确补偿金的比例,本院对此予以酌定,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以董志勇领取工资的11个月计算赔偿数额。

海林公司所称董志勇违反保密协议,将获取的该公司客户资料交给威莱克公司用于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节,因海林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二被告与名单中的客户进行经营行为的相关证据,其此项起诉事实无法认定。对海林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勇赔偿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志勇和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志勇负担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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