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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利军、张目香、陈凤妹等与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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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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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利军,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蔚斗新村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香,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蔚斗新村80—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妹,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国贸花园204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耀,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明楼北区37幢12—506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杰,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宁波市镇海区后大街二轻新村4—10l号。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楚孝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卫,男,上海泰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福泉公寓。
  上诉人戴利军等5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利军等5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邦,被上诉人埃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利军等5人先后于1994年至1995年进入被上诉人埃索公司工作。1997年2月上诉人戴利军等5人与埃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戴利军等人的生产岗位为该公司石油液化气库区充瓶、充气。1998年埃索公司因业务状况及内部管理因素,曾裁员20余人。进入1999年度后,因受周边市场等因素影响,埃索公司业务状况特别是液化气业务萎缩,至同年下半年萎缩幅度加剧,1999年前10个月的月均批发量和零售:量较1998年同期分别下降了17%和23%。1999年5月24日,埃索公司董事会通过了裁员方案,欲将公司在册职工从原来的91人精减至70人左右,以减少公司费用开支,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董事会还通过关于石油化工品仓储的技改项目。同年埃索公司还采取了一系列改造措施,增加气体报警仪,将报警信号传至新的中心控制间和大门门卫,取消报警器值班岗位;液化气装车取消两班制,实行新工时,液化气充瓶班组与罐区、装车班组合并,从而导致库区人员富余。同年11月11日,埃索公司将有关裁员情况告知公司工会:“因公司连年亏损,1999年业务减少,又通过技术改造,产生富余员工,公司计划于11月下旬执行董事会确定的裁员计划,此次共减少员工21名,公司将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同年11月24日,双方就执行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参加协商的还有开发管委会政府部门的代表。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30日,埃索公司发给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此后双方曾就经济补偿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裁决维持埃索公司作出的提前解除上诉人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戴利军等五人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埃索公司所作出的提前解除与上诉人方劳动合同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2)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埃索公司通知解除五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事实。(3)董事会全己要、工作报告及备忘录,证实埃索公司1998—1999年的业务发展情况及欲在1999年实施减员增效方案的事实。(4)会议纪要,证实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戴利军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戴利军等五人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妥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埃索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埃索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业务经营状况,对设备进行了一些技术改造,并作出内部整改、业务承包等经营策略,从而需要裁减员工以达成劳动力配置的和谐,这种方法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根据自身市场配置劳动力的发展方向,故埃索公司在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程序,作出提前解除上诉人戴利军等五人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的,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埃索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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