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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及现行法规政策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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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3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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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林景青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它重要的规章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

除重申原规定外,还增加了以下内容:

1、实体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

2、程序方面: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上述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①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②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③在单位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

1、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核心是民主协商与劳资共议。分为两个步骤:1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也就是:“先民主,后集中”。这是不分所有制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仍应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2、新规定除重申用人单位违法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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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规定

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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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理用工手续与签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项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1、新规定对不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2、新规定对用人单位用工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以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惩罚;超过一年再不签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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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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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1、 新规定增加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对初次实行合同制和国企改制的用人单位实行“双十规定”;二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按不签劳动合同处理。

2、 新规定增加了一种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便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 新规定还赋予劳动者更大的主动权,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的约束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单方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 新规定还增加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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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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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合同的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法》第十九条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在必备条款方面,新规定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基本情况、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又取消了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三项条款;在约定条款方面,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试用期、培训、商业秘密以及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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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规定

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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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合同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

2、合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3、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4、合同期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5、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7、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8、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9、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八十三条

1、新规定对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增加了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报酬的最低保护线;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程序。

2、新规定第7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还隐含了这样的信息,即最低工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等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没有试用期的情况除外。因为本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把最低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80%折算后试用期的工资就会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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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规定

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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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

1、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2、 2、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3、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第三条;

劳部发[1995]309号第23条

1、除本法条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 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1、原规定允许约定违约金,新规定只允许在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下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新规定对培训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予以封顶,即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限的劳动者要相应扣减违约金如培训费1万元,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每年扣减2千元,已履行3年,则劳动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千元。

3、新规定对竞业限制的人员明确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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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1、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等4类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新规定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由“随时通知”改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新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满足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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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八、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新规定把劳动纪律并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了对保持双重以上劳动关系且情节严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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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九、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新规定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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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规定

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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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1、新规定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②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2、新规定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员的程序要求,即用人单位裁减二十人以上或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10%的,无需执行上述程序。

3、新规定增加了要求单位裁员时应优先留用三类劳动者的内容;

4、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6个月内重新录用人员时,应通知被裁减人员的程序。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十一、非因劳动者过错或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新规定增加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预防性保护和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老职工的保护。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十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新规定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另外,新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十三、动合同期满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

1、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除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

2、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劳动者在本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以及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工会法》第十八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九条

除延续原规定外,还补充了以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新规定突出了对老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除本人有严重过失,本人同意或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以及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外,用人单位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具体包括: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等,用人单位均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十四、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规定为司法解释,另外还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社保费,违法的规章制度损害职工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安全等几种职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

2、新规定增加了特定情况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及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3、新规定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裁员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员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9、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1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1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的;

1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

17、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十五、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

1、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3、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不能从事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经济性裁员等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4、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4、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

1、新规定对普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不封顶;而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以十二年封顶,而且工资计发基数也以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降低了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

2、新规定对不满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只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比原规定更加细化、合理。

3、新规定把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分两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当时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新规定执行,两段补偿金合并计算。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十六、非全日制用工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2、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4、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劳社部发[2003]12号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3、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这十五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条

1、新规定将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和每周的工作时间分别缩短了一小时和六小时,在时间标准上要求更加严格。

2、新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上更加灵活,不再把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一般形式,但也不把口头协议作为必须形式。

3、新规定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增加了约束条件,即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新规定排除了以月为单位支付工资,即用人单位可以按小时、日或周为单位结算工资,支付工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否则就是拖欠工资。

项 目

原规定

新规定

主要区别

十七、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国家没有统一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5、 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6、 5、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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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五十二条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十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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