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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竞业禁止的工作是否应当赔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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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4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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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竞业禁止的工作是否应当赔偿单位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虽然,从《公司法》来讲,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员工未作规定,但是从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忠实义务的角度考虑,公司的员工,特别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经营秘密的管理人员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协议,制订保密规定,扩大竞业禁止的主体适用范围,对员工从事同类营业的行为进行限制,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的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通常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并且要给劳动者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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