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之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24 19:40
人浏览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大农村的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向劳动力市场,成为人们所称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外出务工的途径之一就是是由包工头带出门,而且所占比例较大。这些农民工同包工头之间,大多就在务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在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本文在此估且将此类合同称之为农民工劳务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就在所难免。从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该类型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但此类型的案件属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这些包工头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那么,他们的用工行为是否受劳动法调整?他们同劳动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受到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若是受到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若适用《合同法》,则合同中有关定金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判断?等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去研究、探讨。广大农民身处社会的最基层,能否审理好此类型的案件,事关社会的政治稳定和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本文在此拟就自己多年来审理此类型案件时积累的一些感性认识,谈一点浅见,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进行探讨,真诚地接受同道的批评和指教。全文字数共10447字。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向外地务工,成为人们所称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外出务工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通过政府部门有组织的劳务输出;二是通过亲朋好友或熟人介绍;三是由包工头带出门。其中,由包工头带出门务工的所占比例较大。农民工同包工头之间一般就务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由此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近年来,因此类合同纠纷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这类案件能否得到妥善处理,事关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粗浅探讨,请教于同仁。

  一、关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某甲在河北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为了吸引劳动力,某甲采用预付定金的方法。其中同某乙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1、2006年某乙随某甲到河北某砖厂务工,时间为随某甲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之日止;2、某甲预付给某乙定金2000元,若某乙不到厂,或未征得某甲同意而中途退厂,所拿定金双倍返还;3、……。某乙到厂后因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久就要求离厂了。某甲在年终回家后就以某乙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某乙双倍返还所拿定金,即返还4000元。

  案例二:某丙带了一批农民工到山西煤矿打工,矿主(合法开采)为便于管理,将这一批农民工交给某丙管理,某丙的工资从这一批农民工劳动所得中按比例抽取,这一批农民工的工资由某丙负责发放,矿主根本不和这一批农民工发生关系。故此人们将某丙也称之为包工头,一批农民工也只同某丙发生往来。后因这一批农民工中某丁被塌伤,某丙拒绝赔偿,为此某丁将某丙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

  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该类型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对此有二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发生纠纷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用工方的包工头并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这种用工行为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劳动用工协议,只能算是一种民事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应受民法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二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地找到答案,必须首先正确地将这二类合同区别开来。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关系。

  再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从合同主体来看。作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必须是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2)从内容来看。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的,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3)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4)法律责任后果不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服务,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5)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

  由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之中,某甲同砖厂主人之间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这里不考虑承包经营砖厂的资质问题),某甲承包后就享有经营自主权,某乙在某甲手下务工,是直接向某甲提供劳务,某甲给付某乙劳务报酬,与砖厂主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某甲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为此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也就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属劳务合同,属民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民法来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而在案例二之中,因某丙只是帮矿主对某丁等人进行管理,某丙与矿主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某丙的行为即为矿主的行为,应由矿主承担责任,某丙、某丁等人同是为矿主提供劳动。在这种情况下,某丙、某丁等人同矿主之间就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这里姑且认为矿主是合法开采),某丙同某丁等人之间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也非劳务合同关系。为此某丁将某丙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应以矿主为赔偿义务人,先同矿方协商解决,或找工会组织,通过他们出面帮助解决。万一解决不了后,应先找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二、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此,在案例一中,一种观点认为,某甲与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与某乙的身份相联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某甲与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并非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为此应适用合同法调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合同法中的合同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二种观点:第一,债权关系说。该说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其他民事关系。第二,民事关系说。根据该说,尽管合同是产生债的原因,合同关系也是债的一种形式,但合同不仅仅产生、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是物权关系、共同关系等非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因此,《合同法》应当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对此王利明教授等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的合意,则未免将合同的定义限定 的过于狭窄。如果合同法采纳了此概念,将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例如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不是纯粹的债权行为,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存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在人格权的行使方面,也存在合同关系。如名称权的转让合同、肖像权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上都涉及人格的全部(名称权的转让)或部分转让问题。通过转让,受让人获得了全部或部分的的人格权的权能,这就表明,这些转让不完全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很在程度上是为了移转和受让某项人格权及其权能。对受让人而言,乃是某项人格权及其权能的取得,因此这些合同与债权合同仍然有区别。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关系也在不断变化,许多新的合同将应运而生。为了将各种新的合同关系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就必须扩大合同概念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考虑它们是否完全属于债权合同。例如,多年来承包合同纠纷一直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实践证明这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合同法》第2条并没有采纳债权协议的观点,而是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的概念和特点。

  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这一范围具体为:

  (1)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是说,应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各类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简言之,合同法应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具体包括:第一,我国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第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劳动法等法律所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名称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第三,虽未由民法所确认但仍然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也应受合同法所调整。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有这些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例如许多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因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所以不能成为合同调整的对象。

  (2)合同法所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这就是说无论是公民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是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公民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无论是中国公民和中国的法人还是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所订立订立的应当适用中国法的合同,都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此外,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修改原有合同关系的内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来存在的合同关系。

  如下关系不应由合同法调整:

  (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体制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和妹子,也不适用合同法。

  (3)根据《合同法》第2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受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法约责任。

  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通过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合同法的任意性还表现在,法律确定合同法的规则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志。这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进候,才安排当事人的意思,帮助当事人对其事务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合同法就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合同法确定了各种交易的规则,这些规则的确定虽然不能取代当事人的合同条款,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排除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成为合同的内容。尤其是这些规则可以正确地指导当事人缔约和履约,从而有助于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

  综上所述,《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它的立法主旨在于鼓励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下多多进行交易,而非限制交易行为。尽管《合同法》仅仅例举了15类有名合同,但并不否认其他大量无名合同的存在。为此,在案例一中,某甲与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一方提供劳务给另一方的过程中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该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包工关头和农工;合同关系的内容就是,某甲和某乙依据合同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合同关系的客体就是提供劳务。

  某甲与某乙之间就提供劳务所达成的协议,虽与某乙的人身不可分离,但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并不违背善良的风俗习惯。出卖劳动力自古有之,当今社会,劳动力成为商品,是改革开放和市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只要不是以法律禁止的、对人身实行奴役性的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提供劳务,都应该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三、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1、案例一中,违约条款是否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而无效。对此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条款属“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行为而非非法行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合同法所指的法律包括狭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所谓强行性规定,是指这些规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其次,如前所述,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另外从合同的本质属性上来看,合同本来就具有约束行为自由的属性。合同若不约束自由,合同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可以想象交易的安全将导致不可思义。何况世上从来没有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总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在该类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行为而非非法行为。该条款直接限制的是农民工一定时期自由折业的权利,这一自由的限制是农民工自愿接受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非一方当事人强加另一方当事人的,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应当认定为有效,故该条款并未违反强行法的规定。

  2、如何确定定金条款的效力。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的得失挂勾,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和适当付出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4注。但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还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干预,当事人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并不必然的有效。而审查的标准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定金的数额,是否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然,在案例一中,主合同标的额的确定就成为确定定金条款效力的关健。如何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由于农民工劳务合同的特殊性,不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那样,主合同标的额明确,很容易对定金条款的效力作出判断,这就为司法实践出了一个难题,为此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在此类合同纠纷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包工头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是劳务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常常是以工时或一定的工作量来计算,而包工头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是以金钱为计算方式。此类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通常也是以给付一定的金钱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且合同一般均有固定的期限。为此,可将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报酬所得,作为此类合同主合同的标的额。

  由于农民工大多是拿效益工资,而不同的劳动者报酬所得并不相同。为此,报酬所得的具体数额也不易确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主合同标的额具体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该标准中社会同类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以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以该报酬所得作为主合同的标的额的参考值,并以此来确定定金的最大限额,从而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条款的效力。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该参考值的百分之二十,则超过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官方文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将此文件作为参考依据,能够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息诉服判,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且多年来行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其他类型民事案件时,已有参照此标准的先列,并能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实践证明这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案例一中,主合同的履行,主要是指某甲给付某乙应得的劳动报酬,及某乙应对某甲服的劳务。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当某甲不给付或部分给付某乙应得的劳动报酬时,某甲无权要求返还所给付的有效部分的定金,或按照未给付部分所占应给付部分的比例,失去有效部分的定金。当某乙完全违约时,即不到某甲手下务工时,应双倍返还有效部分的定金;当某乙部分违约时,即中途离厂,应按照未服劳务期限部分所占应服劳务期限的比例,在有效定金的范围内,相应确定定金的数额,再适用定金罚则,双倍予以返还。在案例一中,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该标准中社会同类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以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这里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类行业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5注可以得知,砖厂制砖行业属建筑行业。为此,确定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能得到的报酬所得,应以建筑行业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值。如案例一中,设建筑行业2006年度平均社会工资为12000元,某甲与某乙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0个月,则主合标的额的参考值应为10000元,那么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设本案约定的定金的数额为2000元。若某乙完全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应返还给某甲定金4000元,若某乙务工4个月后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应返还给某甲定金2400元。若某甲完全违约又无免责事由,则他将失去定金2000元,若某甲拖欠某乙4个月工资又无免责事由,则他将失去定金800元。

  四、定金罚则中免责事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由此,定金罚则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二种情况。

  1、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骚乱6注。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由于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事件。即事件的发生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从民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对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般或不承担法律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意外事件是完全出乎人的意料之外发生的,它是指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而如果人能够预见,则就不能构成意外事件,由意外事件所可能引发的后果也是能够因为人的预防和努力而得以避免和克服的。在确认意外事件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要考察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如其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他方当事人损害的,则应当要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

  2、在案例一中,某乙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显然不属不可抗力。但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某乙应对不服砖厂那里的水土这一客观情况提前有所预见,为此某乙不服水土不属于意外事件。也有人认为,某乙无法对不服砖厂那里的水土这一客观情况提前应有所预见,为此某乙不服水土属于意外事件。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我国广大的农民生活在社会的最基层,与外界接触相对较少,外出就业还存在着信息不畅的客观实际情况,再加上他们的文化素质也不是很好,生活比较坚辛,所以如果过份强调他们在事先应尽的预见义务,即未预见便存在过错,不免有些脱离客观实际,与现实不符,也有违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为此笔者认为,仍何事物都是客观的存在着的,认定意外事件这一客观情况也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要从实际出发,客观地进行分析认定。

  转自竹山法院网

  程贤林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