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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已过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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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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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在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自有的汽车以8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由于被告没有缴交该车2002年1月至6月的路费5000元,原告在代垫后,诉请被告偿付。被告在庭前没有提出答辩。9月25日开庭时,被告辩称并没有买过原告的汽车,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汽车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经委托笔迹鉴定,结论是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11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将笔迹鉴定书交原、被告质证,原告有异议,并提出要传唤证人及提供其它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在银行的资金转帐情况作调查)。
围绕原告第二次开庭时的举证是否已过举证期限以及法院是否应作调查取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到9月25日止;所以11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早已过举证期限,除非被告同意质证,否则法院不应组织质证。《证据规定》明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所以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也应不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并未过举证期限,原告传唤证人、提供其它证据、申请法院调查的请求均应予准许。

【评析】第二种意见较符合司法解释精神。
首先,要明确《证据规定》中规定举证期限的立法本意。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也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比较多的弊端,容易使当事人故意拖延举证,造成法院不得不重复开庭,并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戚性,所以最高院《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提出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对过了举证期限的证据明确了将导致证据失权。由此可见,举证期限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及时举证的义务、防止滥用举证权利、避免举证的无期限。
从本案的案情看:原告起诉时,已经准备了证明买卖关系的协议书,由于他在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被告否认的答辩意见,在第二次开庭时才知道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所以如果法院以第一次开庭当日已到举证期限为由,对原告另外的证据一概不予采纳,对其调查的申请一概不予准许的话,就会导致诉讼对原告严重不公,就与举证期限的立法本旨不相符。因为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举证的情况,原告在起诉时相信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告所鉴,即使被笔迹鉴定否定了(特别需注意的是,笔迹鉴定不应被视为绝对反映了客观事实),所以在知道鉴定结论的时候,原告并未过举证期限,仍有权提供其它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另外,从诉讼的实际作分析,如果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提供完所有证据,否则一概不予组织质证的话,会不尽合理。本案中,原告是开庭时才知道被告否认该买卖存在,否认协议书的签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除了提供转让协议书这份直接证据外,还要考虑到该证据法院可能不予采纳,而为确保胜诉,还要一并提供可以证实该事实的其它证据(比如寻找大量证人,作多方努力,收集其它证据),并申请法院作大量的调查取证。到开庭时,结果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或者被告虽对协议书的签名有异议,但经鉴定,确是被告所签。结果造成当事人的大量工作白费,法院的诉讼资源也严重浪费(如作深一层分析,是《证据规定》不尽合理,未建立答辩失权等制度的原因,那是另话)也可见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重,举证风险也过大,违背了诉讼的公平原则。
所以法官应该准确把握法规的立法本旨,结合本案的案情,审查分析当事人是否有不履行及时举证的义务,是否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径,而不是生搬法规,死套法条。如果原告确没有这些情形,对原告的举证权利应该予以保护;在原告知道鉴定结论的那时起,法院应该重新指定、计算原告的举证期限。本案虽然要开三次庭:但只要是合法合理的,就不应该受到质疑。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了调查,本案必须要进行第三次开庭,对原告的其它举证及法院调查所得作质证。我个人认为,对第二次开庭,可作一些灵活处理。因为第二次开庭,就是对鉴定结论质证,本案只有原告对该结论可能会有异议,所以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可以先将结论交原告阅读,明确告知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例如十日),记入笔录,如原告认为有其它证据提交或要申请法院调查的,就应该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就可以对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其它证据、法院调查所得一并作质证,从而缩减了一次的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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