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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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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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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异议的证据,应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理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当事开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述两类证据均应在庭审时质证、认证。

  2、在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时证人出庭陈述证言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询问,并可以进行质证,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记录在案,庭审时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有异议部分,记录在卷,并记录异议事实及理由,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3、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时出示未交换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组织质证;对方不同意质证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质证,不组织质证的,但应当将该证据记录在卷。

  4、当事人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若干规定》第39条只规定应当记录在卷,没有规定应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通过笔录记载后,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庭审中也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而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审判人员行使排除权所排除在外的证据,当事人不得再次在庭审时提出。如当事人坚持提出,审判人员应予以制止,并不得组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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