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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2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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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我国有较长期的政企不分的历史, 至今旧体制形成的诸多利益关系尚未理顺。一是政府与企业的责任没有分清。造成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往往是国家对老企业注资不足,索取过多;而直接因素又多为政府代企业进行的投资决策失误或者选择经营者不当。因此,许多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干部和职工都有“破产之过不在我们,怎么让我们受罪”的看法。正是这种认识,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支持逃债的群众基础。二是长期政企不分,使银行成为企业资金的主要供应者,同时又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由于银行实行垂直业务管理体制,银行受不受损失与地方经济利益关系不大,故此“让银行吃点儿亏没什么关系” 的错误认识比较普遍,想方设法少还债也便成了自然。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的收益由中央和地方共享,但职工都在地方,故在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一旦破产,国家不会直接拿钱安置职工, 法院在这方面也无能为力, 而地方却要负责职工的安置、分流、培训, 所以怎样减少这方面的压力是地方政府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也是宁可损害别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也要“保一方平安”这一狭隘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根源。政企不分使现行破产法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企业破产变相地成为地道的政府行为,法院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因为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诸多问题,破产企业的名单似乎只能由政府来决定。企业破产从立案到清算终结,从实体处理到程序进行,基本上取决于政府:政府批准了,债务人去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则根据政府的计划宣告破产,法院没有完整的、主动的审判权。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只要政府拿出破产企业的账目,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盖章后法院就必须认可。事前政府定好了调子,划好了圈子,整个破产过程完全由地方政府一手“导演”, 《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则流于形式。政府的态度对破产的开展影响甚大。以前, 人们一直认为破产是一件见不得人的坏事, 是往政府脸上“抹黑”, 再加上社会上就业压力很大, 破产是政府给自己出难题, 因此企业亏损得一塌糊涂还是不让它破产。随着对《破产法》认识的逐渐深化, 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正常现象已为大家所理解、接受; 而如今有的地方政府怠于对困难企业区别对待、重组改革, 简单地将破产当作解决债务问题的主要手段,一哄而上搞破产。在配套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又疏于对之管理, 自然会出现较多问题。更为错误的是, 有些地方政府和企业看中了破产制度保护债务人利益、免除其不能清偿债务的一面,钻法律的空子, 为甩掉债务包袱, 轻装上阵而搞“破产”。有的地方甚至将它作为一条搞活企业、搞活地方经济的经验来推广。

  在企业破产时, 将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及所欠国家税款列入第一、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悬空,实际上是将应由企业自身和政府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不但没有被追究责任, 有的反而被提拔重用或异地做官。这样做,最终不是破债务人的产, 而是破债权人的产、破银行的产、破老百姓的产,损害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二、《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亟待完善

  (一)在破产申请方面, 没有规定企业申请破产的具体标准, 只要是经营不善、不能偿债, 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 经营失败的后果则由债权人来承担。而且实践中企业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经营管理不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严重亏损是否出于经营原因很不好认定, 有时候政府干预经营、决策失误, 客观上的表现就是企业经营困难。

  就破产申请的主体而言,《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如果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破产,企业亏损加剧, 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却是无人负责。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但缺乏保障债权人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债权人也就无法真正实现这一权利。因为债权人很难真实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企业除注册资金公开外,其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处于保密状态, 是否严重亏损,债务人一般不会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经营状况, 使得债权人特别是异地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企业情况, 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往往是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 或已被转移殆尽时, 才进入破产程序, 这就使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二)在具体制度方面, 试点与非试点城市企业破产的政策之间,政策、规章及与法律的规定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如破产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破产法》规定主体为国有企业,而有关政策把适用主体又分为国有工业企业和内外贸易企业。《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则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全部企业法人, 范围、称谓不统一, 具体操作上常令人感到无所适从。

  (三)在破产清算方面, 《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那么宣告破产前的企业财产审查、清算工作由谁来做? 有关《破产法》规规定破产清算人员的组成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组成。没有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使债权人对清算情况缺乏全面客观的了解,对破产财产究竟有多少心中无数,在破产财产处理中难免受制于人。

  (四)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 但有关标准不明确, 给一些人侵害债权人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标准混乱, 费用提取过多, 使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的企业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 企业微薄的变现收入消失在清理过程中,致使本已不高的清偿率更为降低; 在有的破产案件中, 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和福利列入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

  (五)法律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 《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此外, 该法虽规定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 但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权益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破产制度的规范运作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 而目前一些与之密切相关的制度尚不健全,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种种问题。一是尚未形成规范、公开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 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 秩序混乱, 价格难以体现价值,使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企业有效财产的处理中损失加重。二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page]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比较严重

  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有许多是有关部门、企业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如《破产法》第37 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而一些地方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就直接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故意违反这一规定。法院、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部门的公正执法是破产得以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 而目前对其缺乏有效监督, 致使破产案的处理存在较严重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一审即为终审判决,一律不得上诉,这也导致执法中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一些地方法院为袒护本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银行和外地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要求赔偿权设置重重障碍,不承认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在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时,对一些地产和财产不作价, 不纳入全部财产范围。有的地方政府在企业破产时把原财政对企业的拨款改为借款, 并且还加收利息,优先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42 条规定, 企业被宣布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 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 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领导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 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破产企业主要负责人绝少受到处分, 对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更是无从谈起, 破产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也难以受到追究, 法律起不到应有的惩戒、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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