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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含义: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起始时间:出生时开始(《民法通则》第9条)。
1)出生的界定:“出”,即脱离母体:“生”即存活。
2)出生时间的推定(《民通意见》第1条)
依次以下列证据为出生作为出生的推定时间:
A.户籍证明;
B.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C.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3)胎儿利益保护(《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解释》第45条第2款)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解释》第45条第2款: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2)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是随后立即死去:该胎儿转成的婴儿为被继承人,由其继承人继承该份额。
(4)胎儿出生为活体且持续生存:该胎儿成为婴儿,取得其继承份额的财产权。
3.终止时间:死亡时间(《民法通则》第9条)
1)自然死亡
2)宣告死亡(如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生存,应认为其仍具备权利能力)。
3)死者权益维护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1)维护的是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以及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精神痛苦),但均不是人格权。
(2)原告范围及顺序:
a.范围:死者近亲属
b.顺序:(《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A.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B.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3)赔偿所得的归属——死者近亲属
4.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1)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10条)
2)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如婚姻法上关于婚龄的规定;劳动法上关于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含义: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类型(年龄+个案考察)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1)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
何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民通意见》第2条)
2)限制行为能力
(1)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
何谓“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民通意见》第3条)
(2)不能安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
何谓“精神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民通意见》第4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但是纯获利益的除外。(《民通意见》第6条)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
考查方式:一般不单纯考察行为能力问题,而是结合有关民事行为的效力一并考查。
假设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的其他因素均没有问题,则有效情形(其他生效要件具备情形下):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行为;
B.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12条第1款,13条第2款;《合同法》47条后半段)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民通意见》第6条)
效力待定情形:
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合同法》47条前半段)
无效情形: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前述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58条第1款第1项)
B.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民法通则》58条第1款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