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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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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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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6月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0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下午,在本区同济路、双城路路边,明知徐某某(已判刑)出售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45,600元)系犯罪所得,仍介绍肖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案供述,证人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宁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书》,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考察表》,安徽省合肥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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