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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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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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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其中约定承兑申请人(利京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京支行);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京公司、利京支行、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克公司为利京支行与利京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后,利京支行如约对利京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利京公司,收款人澳克公司,付款人利京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利京支行予以承兑。但当澳克公司依法向利京支行提示付款时,利京支行以“与澳克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克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澳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京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利京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有人认为,应当驳回澳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该法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本案中,利京支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予以承兑,实质上是为利京公司向澳克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澳克公司为利京公司的该融资向利京支行提供连带保证,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利京支行正是以与澳克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在出票人利京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京支行的账户上,而持票人澳克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京支行可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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