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念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街上,得知被告人郭志平(已判刑)要出卖盗窃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建设48-5型二轮摩托车的消息后,即介绍被告人赵有军(系刘念老表,已判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刘念获得郭志平给予的介绍费100元。
二、法律问题
被告人刘念等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三、分歧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郭志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有军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刘念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刘念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犯罪。其理由是:
被告人刘念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街上,得知被告人郭志平要出卖其盗窃的一辆摩托车的消息后,即主动要求介绍自己的亲戚赵有军来购买该车。虽然刘念获得了郭志平给予的介绍费100元,但刘念的这种代为销售的行为是自己主动向郭志平要求的,并不是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所以刘念的这种行为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念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其根据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的第五条之规定: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因最终以500元的价格买下了该摩托车的被告人赵有军被定为收购赃物罪,而作为居间介绍的刘念,在与被告人郭志平没有盗窃共谋的前提下,刘念明知是郭志平盗窃的摩托车而介绍赵有军买卖,应以收购赃物罪的共犯论处,与赵有军一样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念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其理由为:
根据上述两院一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五条,作为居间介绍买卖赃车的刘念,在与被告人郭志平没有盗窃共谋的前提下,介绍被告人郭志平、赵有军买卖了该摩托车,的确应以共犯论处。但刘念的行为不是收购赃物罪的共犯,而是销售赃物罪的共犯。因为:
1、销售赃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它自然人均可。本案中,被告人刘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page]
2、被告人刘念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刘念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郭志平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加以介绍买卖。
4、被告人刘念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虽然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都是一种销赃行为,但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才可以收购赃物定罪。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刘念的行为只构成销售赃物罪。其依据为:
1、本案中,被告人刘念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行为,只能是作为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认定,且是作为被告人郭志平的共犯来认定的。
本案另二被告人中并没有出现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是因为被告人郭志平盗窃该摩托车的行为是一种“状态犯”,即郭志平的销售赃物行为是其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对其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定盗窃一罪,而不能定盗窃和销售赃物两罪。虽然郭志平的销售赃物行为被吸收,但刘念的行为仍然能作为郭志平的共犯,即以销售赃物来认定。
2、被告人刘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因为,刘念的行为只是一种居间介绍买卖的代为销售行为,而不是一种有偿取得该赃物的购买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人赵有军的共犯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念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郭志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有军的行为则构成收购赃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