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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诉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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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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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佳行初字第6号

  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时宝祥,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佳木斯市司法局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佳木斯市工商局干部。
  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会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国青,佳木斯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不服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佳政复决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4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04年6月16日向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剑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明、赵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法定代表人时宝祥及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行、杨志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会江及委托代理人田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对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作出佳政复决(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01年,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与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因位于桦川县东河乡与梨丰乡结合部的南部地区,四至为南至集桦排干、西与冷云村土地相连、北至田间路、东至与桦川县土地局农副基地紧邻,总面积21.68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申请桦川县人民政府确权,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作出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地的由来是1984年原合江行署土地办处理桦川、集贤两县土地纠纷时决定从集贤富源大队收回38.7公顷土地,归桦川县使用,是国有土地。桦川县政府将收回的38.7公顷土地中的21.68公顷土地交给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管理使用,将争议地确权为国家所有,确定给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使用。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作出的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处理决定,责令桦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诉称,该争议地的由来是1984年原合江行署土地办处理桦川、集贤两县土地纠纷时决定从集贤富源大队收回38.7公顷土地,归桦川县使用,是国有土地,桦川县政府将收回的38.7公顷土地中的21.68公顷土地交给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管理使用,余下部分交给桦川县土地局做农副基地使用至今,争议地不在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的第219号《土地证》使用范围之内,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主张在东河乡境内拥有400垧耕地的要求不能成立,争议地是国有土地,一直由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经营使用。故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政复决(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承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5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辩称,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后,认真的履行了职责,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佳政复决(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桦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决定。桦川县人民政府非常重视此案件,组成了调查组,重新处理此案,时至今日没有超过法定时间,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应在桦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决定后,如不服,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称,争议地是桦川县人民政府拨给第三人的国有荒原,桦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与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因位于桦川县东河乡与梨丰乡结合部的南部地区,四至为南至集桦排干、西与冷云村土地相连、北至田间路、东至与桦川县土地局农副基地紧邻,总面积21.68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申请桦川县人民政府确权,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作出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地的由来是1984年原合江行署土地办处理桦川、集贤两县土地纠纷时决定从集贤富源大队收回38.7公顷土地,归桦川县使用,是国有土地。桦川县人民政府将收回的38.7公顷土地中的21.68公顷土地交给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管理使用,将争议地确权为国家所有,确定给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使用。决定下达后,第三人桦种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出佳政复决字(2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地是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取得的桦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19号《土地证》使用范围之内,撤销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不服,诉至法院。经(2002)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002)黑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裁判后,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黑监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二审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发回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4月2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政复决(2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其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4年5月20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出佳政复决(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作出的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处理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实其依法行使职权,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和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提交了张洪恩、张国志、柳德才、薛明江、刘风泉、姜树德、岳生财、宋玉恒、孙会学、孙祥发、唐义臣、高德江、马明文、毛德胜、张会学、王学问的证言,用以证实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委员会开垦荒地,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开垦荒地,不能证明开垦的荒地是争议地,而且所提交的证据均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言虽然证实了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开荒的事实,但没有证明开垦的荒地是争议的土地,同时,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提交了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发(1983)60号文件、桦川县悦来镇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向县革委的请示、文件批阅单,证实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申请开荒建点和桦川县人民政府拨给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土地,原告对此证持有异议,认为与此争议地无关,而且所提交的证据均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page]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证实争议地是从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的越界开荒地,自1984年起一直由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使用。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2号、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答辩状,证实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的答辩主张,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均不持异议。3号、合江地区行政公署土地利用管理办公室合土办字(1984)23号文件,集贤、桦川两县越界土地现状图,证实争议地是从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的越界开荒地,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持有异议,认为与争议地无关。4号、合江地区行政公署土地利用管理办公室合土办字(1982)17号文件,证实集贤县富源大队越界开荒的事实和合江地区行署处理集贤、桦川两县土地纠纷的事实。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持有异议,认为与争议地无关。5号、王崇甫证言,证实1984年春,桦川县从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的越界开荒地38.7垧,归桦川县处理。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号~7号、经桦川县公证处公证的刘海林证言、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是从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的越界开荒地,其本人是当时集贤县富源大队的支部书记,并经手处理此争议地的纠纷。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持有异议,认为与争议地无关。8号、集贤县永安乡联明村民委员会(原富源大队)证明,证实争议地是桦川县从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的越界开荒地,归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耕种的事实。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持有异议,认为与争议地无关。9号~20号、证人唐义臣、葛振洲、唐贡辉、胡禄、杨德礼、王忠孝、周臣证言,证实争议地是1984年桦川县从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的越界开荒地,归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耕种的事实。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1号~23号、刘风泉、姜树德、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地块的说明,证实桦川县人民政府从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越界开荒地的事实。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不持异议。24号~27号、桦川县土地勘测队桦测鉴字(2001)第1号勘查鉴定、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与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土地争议现状图、佳木斯市土地勘测队土地勘测鉴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黑高法技联鉴字(2003)第2号鉴定书,证实争议地不在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第219号《土地证》使用范围之内。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不持异议。28号~31号、高德江、姜树德、杨德礼、王忠孝证言,证实桦川县土地局划地经过。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不持异议。32号~34号、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土地证、桦川县人民政府文件、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与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土地权属争议现状测量报告,证实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土地面积5353.8亩。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不持异议。35号~41号、桦川县革命委员会文件批阅单、张国志证言、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第219号土地证、8号地土地现状图、土地划界报告。证实1978年桦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400垧荒地事实不成立,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不持异议。42号~50号、东河点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款凭证、李华林、石宝祥、丁振波、吴风鸣、高庆祥证言,证实承包经营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争议地的事实与桦川县农业中学串地的事实,以及桦川县土地局20垧农副基地,是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从代管的集贤县富源大队收回越界地中划拨的土地事实。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不持异议。51号~55号、桦川县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报表、送达证、文件批阅单、发文审批单、《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实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均不持异议。综合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提交的证据,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2号、21号~55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对1号、3号~20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议后加盖其印章”,第十三条第四项“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与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因位于桦川县东河乡与梨丰乡结合部的南部地区,面积为21.68公顷的土地发生争议的复议决定中,认定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撤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政复决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剑英  
代理审判员  吕 明  
代理审判员  赵文华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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