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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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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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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公开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在总则第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本条规定的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就是行政许可的结果的公开。

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既便于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督促其依法行政;也便于社会公众了解从事特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有利于监督被许可人的活动,预防和减少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现象。同时,在现代社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包含、体现的内容又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所信赖的重要信息之一,为提高这些信息的利用率,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也必须予以公开。因此,本条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义务。

本条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起草、审议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还有一种意见,建议扩大公开的范围,不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决定也应予以公开;不仅行政机关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也应予公开。这一意见没有采纳。主要考虑是:(1)公开不是政府活动追求的惟一价值。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政府负有不得公开的义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中有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如果一律要求公开,可能会出问题。(2)行政公开既要考虑到必要性,也要考虑要可行性。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是因为其影响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尤其是在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错误作出的情况下。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有的不涉及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有的即使公开了他人也不感兴趣。公开全部申请材料,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行政负担,又有可能不能够带来实际利益。(3)如果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行政机关未予行政许可的,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申请人又可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以不公开;但是,如果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却予以行政许可的,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未受损害,不可能要求改变行政决定,而受到损害的可能是申请人以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以及时发现错误、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只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情况,可能难以判断该申请人是否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社会公众很难评价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许可法草案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特许决定后,应当将特许决定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予以公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认可决定后,应当将认可决定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予以公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这样,通过申请人与其他申请人情况的比较,可以判断对该申请人授予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但是,本法对此未作规定。

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方式,本条未作具体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和本机关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以在办公场所公开,也可以制定公告栏予以公开;既可以在报刊上公开,也可以在政府网站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形式应当与公众对此问题的关注度相适应,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的,如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普遍发行的报刊或者互联网上公开;而对社会公众关注度不高的事项,行政许可决定只要在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公开即可。

对行政机关公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社会公众均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众的查阅权,而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阻挠公众行使查阅权,复制或者摘录。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与之相联系的问题是:(1)公众查阅是否应当收费;(2)公众除了查阅外,可否摘记、复制有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这两个问题,不可作统一的规定。从西方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比较复杂,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在我国,对此问题,需要结合各类不同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特点,同时考虑行政管理的成本、公众利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目的,在单行法律、法规中作出相应的特点。但总的原则应当是,有利于促进政务公开、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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