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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信托法和信托业概述(2000年信托法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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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1 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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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常见的欧洲殖民规则相一致,随着澳大利亚殖民地的建立,英国法律在这片南方大陆上骤然盛行开来。结果,澳大利亚的非成文法同英国非成文法类似,都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高等民事法院、理财法院的法庭里发展起来的,被 一些比较僵硬的规则左右,由于这些规则很苛刻,所以受害人通常都在普通法法庭之外向国王寻求救济,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请求的结果发展成为与普通法并行的一种规则——衡平法。

衡平法被发展来考察交易中的个人性质和针对人的诉讼。普通法法庭会将财产权授与某个人,而衡平法法庭不去对所有权归属提出质疑,却会给这个财产的所有权加上负担——该财产应为另一个人的利益而保有。该另一人(受益人)对该财产有最高的专有权益,除非是不知道该财产有衡平法上的负担的善意购买人提出的权利主张。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在这篇分析文章中,笔者对澳大利亚及其它普通法体系中的信托制度做一个简要介绍,尤其参照明示信托,介绍信托中各个环节的功能,以及它们在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中的角色。然后就公益信托做出评论。最后通过对澳大利亚法律的借鉴,笔者将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中的相似之处及不足。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信托受衡平法规则的管辖。在澳大利亚,信托设立有三种方式:最常见的是委托时明示其建立信托的意图(明示信托);某些时候交易本身可以暗示信托意图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将由法庭来判断信托是否有效(结果信托);此外,法庭还可以强制认定一个信托以防止有人对财产所有权提出不合理主张(推定信托),在最后一种情况下,法庭没有必要证明是否有建立信托的真实意图或推定意图的存在,不合理行为本身就能促成法庭认定信托的存在。(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明示信托是最常见的信托形式,本文也将侧重于此。明示信托的有效必须符合三个“明确性”:首先,建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第二信托的标的物(信托财产)必须明确,因为没有信托财产也就没有信托;最后,信托受益人(对象)必须明确,因为他们是可以执行信托的人。由于有对象必须明确的要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司法中,为特定目的而不是为特定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在澳大利亚,对象必须明确这一规则的一个例外是慈善信托及公共目的信托,他们由政府法律长官(检察总长)来执行。(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基本上也有在澳大利亚和其他英美法系司法制度中形成信托所要满足的确定性要求。如果信托是为了不合法的目的,则该信托无效,对这一点的强调也基本上同澳大利亚一致,然而对这一问题的严格执行仍有不同意见,因为信托就其本质来说属于私法,把私法范围内的信托放到公法范围里会降低其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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