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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克米”轮滞期时间计算问题争议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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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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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克米”轮滞期时间计算问题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2-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405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亚克米”轮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于1979年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亚克米”轮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决定,受理了船方提出的关于“亚克米”轮在大连卸货时发生的滞期时间计算问题的争议案。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案情和争议

  “亚克米”轮于1979年1月从美国运载散装化肥25,588.881公吨,3月6日抵达中国大连港,3月24日靠泊卸货,4月15日卸毕。

  在结算滞期费地,租方对该轮在等泊和卸货时遇到的浓雾、强风、雨雪等坏天气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从使用的卸货时间内共扣除了95小时5分。

  租方扣除的时间和原因如下:

  (1)3月8日11∶00时--3月9日24∶00时 浓雾

  (2)10日04∶20--12∶00时 强风(7-8级)

  (3)23日07∶20--19∶40时 下雪

  (4)4月7日03∶40--24∶00时 下雨

  (5)8日00∶00--10∶00时 扫水

  (6)12日19∶45时--13日03∶30时 下雨

  船方不同意租方的扣除,提出船舶必须靠泊才能卸货,该轮在3月24日之前一直在锚地等泊,因此,锚地的气候条件与时间计算无关,租方必须证明船泊在锚地那段时间内卸货泊位的气候条件影响卸货,才能扣除有关的时间。根据有关证件,在上述第(1)(2)两段时间泊位有船舶作业,不应扣除;第(4)(5)(6)三段时间是在船舶已经滞期以后,租方无权扣除由于气修条件而影响作业的时间。综上所述,船方认为租方扣除的95小时5分之中,有82小时45分不应扣除,租方应再付滞期费16,377.60美元。

  二、责任分析

  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

  “……卸货率第24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公吨,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和节假日及高浪日除外……。”

  第7条规定:

  “滞期费每天5,000美元,不满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仲裁庭注意到争议双方对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经船长签字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仲裁庭对于该轮在等泊时双方有争议的、有浓雾和强风的那两段时间的港口实际装卸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从3月8日11∶00时到3月9日24∶00时,港口没有发生因浓雾而中止装卸的情况。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将这段时间(37小时)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予以扣除,是不合理的。调查也证实,从3月10日04∶20时到12∶00时,因有7-8级强风而影响了港口的正常作业,假使“亚克米”轮已经停靠泊位,也不能进行其所装载的散装化肥的卸货作业。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将这段时间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予以扣除是合理的。按此计算,该轮卸货期限应于4月2日16∶25时届满。

  在规定的卸货期限届满后,租方又因下雨等原因扣除了非晴天工作日38小时5分。对此,仲裁庭认为,在船舶进入滞期以后,即使遇到影响卸货作业的气候,租方也无权从滞期时间予以扣除,其理由同租方在计算滞期时间时将租船合同规定的不计入装卸时间的星期六下午和星期日都计作滞期时间是一样的。因此,上述38小时5分的扣除是不合理的。

  三、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租方应再支付75小时5分的滞期费14,860.24美元(已扣除5%的佣金)并加计从上次结算之日(1979年5月29日)起到这次付款之日为止年率7%的利息。

  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合计×××美元,由双方分摊。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支付×××美元,即作为船方应分摊的数额,租方分摊的×××美元应直接汇付海事仲裁委员会。

  首席仲裁员 孙瑞隆

  仲 裁 员 邵循怡

  仲 裁 员 高隼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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