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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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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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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29 17:12:05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武知初字第146-2号

 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写字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一路9号-5-5-9号,身份证号420106197710314033。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常青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马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斌,身份同上。

 本院受理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影视作品《七夜》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评议,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2300元,由于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陈燕平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继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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