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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八发公仔”美术作品版权被侵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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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2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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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作品名称为“‘八发公仔’图案”,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芮某某”,著作权人“黎某某”,作品完成日期“2002年12月15日”,该版权登记还附录了八发公仔18种造型图案。2003年4月20日,黎某某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黎某某许可原告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使用该作品。黎某某许可原告利用“八发公仔”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玩具、饰品、礼品进行销售。对于侵犯该“八发公仔”作品版权的行为,黎某某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即原告的身份)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1月,原告利用黎某某作品造型制成的玩具产品开始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原告称该时间为涉案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

  2005年11月23日,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某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店购买了两个“淘气狗三款”玩具。通过对比,“淘气狗三款”玩具造型的表现形式与“八发公仔”美术作品相同。在“淘气狗三款”玩具的商品标贴上,注明生产厂家为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深圳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淘气狗三款”玩具是从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进货,双方签订了《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向深圳某商业有限公司供货的“送货单”。深圳某商业有限公司认为,其销售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因为其与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在《商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交付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在中国任何全国性或地方性法律和法规项下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作品是美术平面作品,而其公司产品是立体的,从平面到立体不是简单的复制,有自己的创新性,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

  原告利用“八发公仔”图案生产玩具(产品)上市的时间为2004年1月,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涉案“淘气狗”三款(被控侵权产品)上市的时间为2005年1月,因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淘气狗三款’玩具是其独立设计完成”,故法院认定,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淘气狗三款”玩具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剽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深圳某商业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淘气狗三款”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法院判决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深圳某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八发公仔图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深圳某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他人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商业性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的客体,或者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对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八发公仔”美术作品为平面作品,是作者智力创作的成果,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类权利,其中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含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权利。狭义的复制一般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作品,例如对文字作品的原样复印;广义复制是除狭义复制外还包括以不同于原来形式再现作品的复制,又称“异种复制”。异种复制以改变原作品载体及空间表现形式的方式重现原作品。

  从世界范围看,许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在本国国内立法中承认异种复制,比如规定从平面到立体再现原作品的构成复制。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再现原作品的,构成复制。我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同时又加入了WTO,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不属于本法所称复制”条款,这表明在我国从平面到立体再现作品的,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对作品的使用,主要是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主要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这两种复制均是对原作品的再现,只是载体发生了变化而已,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在复制列举的方式上未列明从平面到立体的方式,但其立法条文是开放的,根据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原则,未经许可从平面到立体商业性复制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综上,本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经营的目的从平面到立体再现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犯。从该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尽管学术界对未经许可从平面到立体商业性复制他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存有争议;但该知识产权案例告诉我们,上述情形下的复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祝建军,汪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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