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A公司、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评析
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李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第三人:B公司
A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1日。B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2010年6月26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8.3333%(即10万股)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另行签订协议交割,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0年6月26日。股权转让后,A公司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张某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
同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C公司将拥有本公司33.3333%(即40万股)股权转让给D公司。2、同意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8.3333%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张某。3、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的最新股权结构如下:A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D公司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33%,E公司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33%,张某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333%。之后,B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C公司变更为D公司。2010年8月19日和2010年8月25日,B公司的股东E公司和D公司给各股东发函,同意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的8.3333%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张某。
在有关B公司的一份确认书中,B公司全体股东落款处除有E公司、D公司、A公司盖章外,还有自然人张某的签字。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告无法合法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后起诉至法院。
被告后提出反诉。被告称根据A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编造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议系无效协议。首先股东会未做决议进行股权转让,上述文件上的公章系张某擅自加盖。其次,A公司的对外投资事项应经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议决,股权转让无效。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审理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A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公司公章而成。对此辩称,A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A公司又认为前述协议和决议未经A公司股东会决定所以无效。首先,A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转让其对外持有股份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合同无效需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五种情形,而A公司对其所谓的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同时,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也能进一步印证股权转让的事实。综上,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A公司应协助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A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A公司持有的B公司8.3333%的股份变更至张某名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A公司将D公司、E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由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在法院调解之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由被告收购原告的股权,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
经典评析
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协议有效,另一方主张协议无效,理由在于:一、转让股权应经股东会决议,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公章系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对于这二点反驳理由,都不成立。首先,对于转让股权,是不是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章程里并没有明确规定,章程里只是规定了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是股东会的职权,但股权转让不是投资,而是对资产的处置,此时,投资行为早已完成。其次,在被告的组织机构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职务。原告连职务都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又从何谈起?第三,6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了有同意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8.3333%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张某外,还有同意C公司将拥有本公司33.3333%(即40万股)股权转让给D公司,而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如果上述股权转让的内容不真实的话,那么,原告又怎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让D公司和E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原告又怎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让D公司和E公司事后出具同意转让的函?D公司和E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以及D公司和E公司事后出具同意转让的函,说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被告诉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完全不合情理,没有依据。后来,由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原告同意与被告进行调解,由被告收购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