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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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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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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案例选之1

损害赔偿2016-12-27|人阅读
陈新律师代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选之1 ----来源于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6)豫0 2 1 1民初1 0 4 3号 原告贾××,女,汉族,1 9 ××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区××村东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汉族,1 9 ××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县××乡××村五组,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住所地×××市××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6年4月2 7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王辰娟组成合议庭,于2 O 1 6年1 O月1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5年5月2 8日1 O时,被告张××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西郊乡第十二大街王斗门村卫生室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先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 3 9 7 5.2 9元、误工费2 5 8 5 6.2 9元、护理费2 5 7 2 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 40 0元、营养费3 3 4 0元、伤残赔偿金8 0 5 6 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5 0 0 0元、鉴定费7 8 0元、交通费8 3 5元、后续治疗费:1 3 0 0 0元(不含右额肌治疗费用)、复印费2 8元,以上共计2 6 4 5 0 0.7 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故认定书,同时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信息。原告应当提供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的标准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有驾驶证、行车证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张××垫付了58 2 0 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张××。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 0 1 5年5月2 8日1 O时,被告张××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西郊乡第十二大街王斗门村卫生室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敌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后到开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区皮下软组织肿胀,右眼睑、面颊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积气,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两人(交替)护理。原告在第二中医院住院1 5 3天后,于2 0 1 5年1 O月2 8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要求针对外伤致右侧额肌麻痹症状,可继续观察,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患者呃逆症状可进一步专科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到开封眼病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额肌麻痹(右侧),治疗意见为:门诊治疗,择期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用血费1 2 0 0元、医疗费5 7 0 0 0元,以上共计5 8 2 0 O元。2 O 1 6年6月2 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果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 0 0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A××××号车所有人为张××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 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贾秀英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8 2 5 1 3.5 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含被告张××垫付的5 7 0 0 0元及1 2 0 0元用血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4 5 9 0元。原告共住院1 5 3天,按每天3 0元计算; 3、营养费3 0 6 0元,原告共住院1 5 3天,按每天2 0元计算; 4、护理费2 5 5 5 4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 0 48 2元/年,按2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共1 5 3天。 5、伤残赔偿金8 0 5 6 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 5 5 7 6元/年计算1 5年的2 1%。 6、精神抚慰金1 5 0 0 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由本院酌定; 7、交通费8 3 0元。本院酌定为8 3 0元。 8、鉴定费7 0 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 以上共计2 1 2 8 1 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元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 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 8 2 0 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损失共计2 1 28 12元; 二、驳回原告贾××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 2 6 7元,由被告张××承担4 4 9 2元,由原告贾××承担7 7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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