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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律师
钱浩律师
江苏-扬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09-16|人阅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 1003 刑初 806 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1995 年 10 月 28 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原江 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 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 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 守所。 辩护人钱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6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健康问题未予收押,于 2018 年 5 月 28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 8 月 8 日经检察院批准被逮 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某,个体。2008 年 4 月 16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 诈勒索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 年 3 月 3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9 日 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健康问题未予收押,当日 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 8 月 8 日经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因健康问题未予收押,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 年 12 月 11 日经本院 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沙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准 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准 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无业。2008 年 4 月 16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 诈勒索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9 年 5 月 16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 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律师,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律师,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2009 年 5 月因赌博被江苏省涟水县公 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 年 4 月 27 日因寻衅滋事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 年 7 月 22 日因犯故意伤害 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 年 4 月 26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4 日 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 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保候 审。 辩护人史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准 被逮捕,同年 11 月 16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律师,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窦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准 被逮捕,同年 11 月 16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律师云,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8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准 被逮捕,同年 11 月 16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8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准 被逮捕,同年 11 月 16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胥律师,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 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经检察院批 准被逮捕,同年 11 月 16 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保候 审。 辩护人叶律师,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保候 审。 辩护人张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保候 审。 辩护人张某云律师,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 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保 候审。 辩护人陈某峰律师,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保候 审。 辩护人周律师,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8)817 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颜某、岑某、冯某、邵某、黄某、吴 某甲、孙某、张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赵某、张某乙、周 某、战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12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 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钱律师、陈律师、被告人 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律师、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沙律师、 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殷律师、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马 环宇、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邵律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唐玉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史律师、周律师杰、被告人孙某及其 辩护人梁律师、窦律师、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胡律师、被告人吴某 乙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胥律师、被告人张某 甲及其辩护人刘律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叶律师、被告人战某及 其辩护人张某凌、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云、被告人张某乙 及其辩护人陈某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 年 5 月 16 日,被告人齐某搬家至扬州市 邗江区京华城御景苑 ,因家中东侧的车辆停放及车 位使用问题与隔壁邻居被告人颜某产生矛盾。当日 14 时至 15 时 期间,被告人黄某、邵某、岑某等人先后驾驶汽车、摩托车到达 被告人颜某位于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御景苑的家中。 当日 16 时许,被告人齐某先后打电话给其经营管理公司的 员工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二人分别将公司员工带至 其新家,并告知被告人冯某其被人威胁,要求被告人冯某带上工 具。被告人齐某还将其家庭地址定位发至公司微信群内,并发出 “搬家第一天遇到几个描龙画虎的”、“正准备打架”等短讯。 16 时 50 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战某、 赵某、张某乙、李某等人;被告人冯某召集被告人王某、孙某、 丁某、吴某乙、管某等人携带锤子等工具,先后到达现场。 当日 17 时许,被告人齐某等人到被告人颜某家门口让其出 来理论,被告人颜某、岑某、邵某、黄某等人先后出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王某、冯某、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 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赵某、张某乙、李某共同采用 拳打脚踢等方式与被告人岑某、颜某、邵某、黄某在被告人颜某 家院门外台阶下发生互殴。期间,在两家之间的绿化带处,被告 人王某手持锤子与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战某共同对被告人邵某、 岑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锤伤被告人邵某、岑某,并误伤被告 人冯某。此后,被告人颜某捡起被告人王某等人带至现场的另一 把锤子,欲与被告人王某东对打,被他人劝停。被告人岑某从被 告人颜某家中拿出刀具 4 把,分发给被告人邵某、黄某等人每人 1 把。被告人岑某挥动菜刀砍向被告人周某等人时被他人拦下。 数分钟后,被告人颜某手持东洋刀冲向被告人吴某甲、孙某、 赵某等人,被告人岑某手持棒球棍、被告人邵某手持菜刀紧随其 后。被告人颜某用东洋刀追砍被告人赵某等人,被告人赵某从停 放该处的两辆汽车间钻离逃脱;被告人岑某手持棒球棍挥向对方 人员;被告人邵某手持菜刀并用刀背砍向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 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手持菜刀从被告 人齐某家中冲出,与手持东洋刀的被告人颜某互砍。此后,被告 人岑某、邵某、黄某分别手持东洋刀、棒球棍、菜刀等追赶殴打 对方人员,陆续被他人劝停。随即,警方到达现场。 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 外伤致左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左手第 4、5 掌骨完全性骨折, 月骨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岑某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齐某头面部损伤达轻微伤。被 告人颜某双上肢损伤达轻微伤。被告人冯某头面部损伤达轻微 伤。被告人邵某头部、右手损伤达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头部损 伤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 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 嫌疑人。 归案后,被告人齐某、王某、冯某、吴某甲、丁某、吴某乙、 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张某乙、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岑某、邵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 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王某、颜某、岑某、冯某、邵某、 黄某、吴某甲、孙某、张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赵某、张 某乙、周某、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 某、张某、徐某薇、季某燕、朱某钟、丁某付、杨某梅、万某喜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手机检查笔 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查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 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东方 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现场监控录像、报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某、 黄某、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周某、战某持械聚 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李某聚众斗殴,被告人 齐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某、黄某、 吴某甲、孙某、张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赵某、张某乙、 周某、战某、李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 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某在共同犯罪 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馨九、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 周某、战某、赵某、张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 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岑 某、邵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孙 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 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王某、岑某、颜某、冯 某、邵某、吴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 张某乙、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 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黄某、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周某、战某减轻处罚,给予被 告人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 赵某、张某乙、李某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 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 议适当。被告人岑某、颜某、邵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 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足以证实上 述被告人主观上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应 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被告人齐某、王某、颜某、冯某、邵某、 吴某甲、张某甲、丁某、张某乙、周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述被告人均未自动投案,其行为不 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某甲、管某、周某、战某的辩护 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未持械斗殴,经查,上述被告人自己虽未持械, 但明知其他被告人持械斗殴,仍共同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持 械斗殴,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22 年 5 月 16 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8 月 8 日起至 2022 年 2 月 7 日止)。 三、被告人岑某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2 年 8 月 10 日止)。 四、被告人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21 年 11 月 16 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16 日止)。 六、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16 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5 月 24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23 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爱军

人民陪审员 马道远

人民陪审员 戴艳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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