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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09-19|人阅读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开刑初字第 00076 号 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48 年 4 月 16 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居民 身份证号码 3210021948xxx,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市开发区 环卫处退休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漕河x路。 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5 年 1 月 16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 拘留,同年 1 月 30 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律师、钱律师,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 54 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诈骗罪,于 2015 年 5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鸿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沙某及辩护人叶律师、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 年至 2014 年期间, 被告人沙某虚构事实,编造各种谎言,以帮被害人黄x伟承包亚普公 司垃圾、支付医药费、办理丧事、购买拆迁房屋、给人送礼为由,骗 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合计约 13 万余元,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 沙某归还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3 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L、2011 年 9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承包亚普 公司垃圾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2 万元; 2、2012 年 7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其二哥受伤住院需要医药费 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5 000 元; 3、2012 年 7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其二哥去世需要丧葬费为由, 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2 万元; 4、2012 年 8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购买拆迁 安置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3 万元; 5、2012 年 9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购买拆迁 安置房自己垫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2 万元; 6、2012 年 9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购买拆迁 安置房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吾人黄x伟人民币 1 万元; 7、2012 年 9 月至 2014 年 8 月期间,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 黄x伟购买车库,帮忙打招呼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黄x伟合计人民 币约 3 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 3100 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沙某,宣读了被告人 沙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借条,保证 书,申请,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 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及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 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沙某主观上不具 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最终认定沙某的行为 构成诈骗犯罪,但起诉书指控的第 2、3、4 起事实系民间借贷行为, 不是诈骗犯罪;指控的第 7 起的数额,因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被害人 陈述的数额不能互相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 年至 2014 年期间,被告人沙某虚构帮被害人 黄x伟承包亚x公司垃圾、其二哥受伤需支付医药费、二哥去世需要 丧事费、帮助黄x伟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及车厍、给人送礼打招呼等事 实,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一民币约 13.5 万元。在公安机关 立案前,被告人沙某归还了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3 万元。

具体事实分 述如下: 1、2011 年 9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承包亚x公司垃圾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2 万元; 2、2012 年 7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其二哥受伤住院需要医药费 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5 000 元; 3、2012 年 7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其二哥去世需要丧葬费为由, 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2 万元; 4、2012 年 8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购买拆迁安置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传人民币 3 万元; 5、2012 年 9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购买拆迁 安置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3 万元: 6、2012 年 9 月某日,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购买拆迁 安置房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伟人民币 1 万元; 7、2012 年 9 月至 2014 年 8 月期间,被告人沙某以帮助被害人 黄x伟购买车库,帮忙打招呼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黄x伟合计人 民币约 3 万元。 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又退出赃款计人民币 3100 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证实: 1、被害人黄x伟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于 2011 年认识了同在环 卫处上班的沙某,2011 年 9 月,沙某说亚x公司的垃圾要对外承包, 需要 2 万元打点,后其在暂住地给了沙某 2 万元;之后,沙某说其二 哥被撞住院,向其借了 5 000 元;之后,沙某说他二哥去世办丧事向 其借了 2 万元,其在沙某的二哥家给了沙某 2 万元,后其与沙某说好 这三笔钱都算其给沙某买房子的钱;2012 年 8 月的时候,沙某主动 找其说汤汪有民房,价格是 9。7 万元,其表示要买,其又给了沙某 3 万元,让沙某连同之前给的 4.5 万元去买房子,沙某担心其不信任, 还主动给其打了张 3 万元借条,并让其回家补办结婚证,其将结婚证 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沙某后的几天,沙某说房子买到了,等拆迁后 拿到安置房再将手续给其,并说他又垫了 2 万元,其又给了沙某 2 万元;到了 2012 年农历八月十五的时候,沙某说要钱给拆迁办的人送 礼,打招呼,其在家中给了沙某 1 万元;后来,沙某又以买车库、太 阳能等各种与拿房子有关的理由陆续从其处拿了有五、六万元;到了 2013 年夏天时,沙某说安置房拿到了,还带其家人去看过房子;到 了 2014 年,其催沙某拿房子,沙某找各种理由推脱,其说房子不要 了,要沙某还钱,但沙某一直没有还钱,后釆就不接电话了,其就去 派出所报案了。2014 年 9 月 22 日,其与沙某见面,沙某承认拿了其 13.5 万元,并还给其 3 万元,答应剩下的 10.5 万元在 2014 年底还 清,还给其写了张保证书,但之后一直也没有还钱; 2、证人张某英(沙某贵之妻)的证言笔录,证明:2 012 年 7 月 10 日,其夫沙某贵车祸住院,第二天去世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和 办丧事的费用,其出了一部分,肇事方付了一部分,沙某没有出钱, 在沙某贵去世后不久,其姐急需用钱,其向沙某借了 3 万元,后沙某 催其还钱,其在 2013 年 12 月 29 日将 3 万元还给了沙某,沙某出具 了收条; 3、证人王某华(沙某表弟)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平时与沙某 没有交往,沙某也没有向其提过帮助别人买房子的事; 4、证人赵某发(亚x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厂总经理) 的证言笔录,证明:亚x公司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公司与开发区环卫处 签订了协议,工业垃圾的处理与开发区成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签订 了协议,沙某没有到其公司要求承包垃圾处理; 5、被告人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原在开发区环卫处上班,在退休前,认识了同事“黄某仁”(即黄x伟),2011 年, 其对黄x伟讲承包亚x公司的垃圾能赚钱,但要 2 万元打点关系,黄 x伟说愿意承包,并在他的暂住地给其 2 万元,后来,其也没有去亚 普公司谈承包垃圾的事,2 万元被其花掉了;之后,其又对黄x伟讲 其二哥沙某贵被车撞了,向黄x伟说借 5 000 元给二哥看病,后来在 黄x伟的暂住地拿了 5 000 元,这钱没有用来给二哥看病,被其用掉 了;后来其二哥去世,其又向黄x伟借 2 万元办丧事,黄x伟将 2 万 元送到了其二哥家中,其将 2 万元给了二嫂;这三件事,其共向黄某 伟拿了 4.5 万元。2012 年的时候,其听说黄x伟想在扬州买房子, 其就想以帮黄x伟买房子的理由骗他的钱,跟黄x伟说汤汪有快要拆 迁的房哥,其可以帮忙买到房子,黄x伟说之前给其的 4.5 万元不要 还了,就算是买房子的房款,另外黄x伟又给其 3 万元房款,为了让 黄x伟相信其,其还主动给黄x伟打了张 3 万元的借条,并让黄x伟 回老家办结婚证拿房子。后来,其与黄x伟讲房子买到了,房款不够, 其垫了 2 万元,黄x伟在自己的暂住地给了其 2 万元,实际上其根本 没有帮黄x伟买房子,骗来的 2 万元也被其用掉;到了 2012 年农历 八月十五的时候,其对黄x伟讲要跟拆迁办的人打招呼,骗了黄x伟 1 万元;之后,又以帮黄x伟买车库、帮忙打招呼等各种与买房子有 关的理由从黄x伟那拿了很多笔小额的钱,每次一、两千元不等,总 共两、三万元左右。其—共骗了黄x伟大概 13.5 万元。其在 2014 年 9 月归还黄x伟 3 万元,之后又写了张保证书给黄x伟,写明差貢某伟 10.5 万元;6、申请(系被告人沙某于 2014 年 9 月 14 日自行书写后交给公 安机关),主要内容为:兹有沙某因我借了黄某为 11 万,我准备今年 到年底还清,第一次还五万(是我两个姑娘各借 2 万,一个跟前妻借 1 万),保证在 9 月 22 日 6 点前还来,其余在年底一切还清,如果不 还清他的钱,我服从公安机关处理; 7、保证书(被告人沙某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写给被告人黄x伟), 内容为:我差黄x伟十万五千,我保证十二月底还清; 8、借条(被害人黄x伟提供),证明:被告人沙某于 2012 年 8 月 15 日出具借条给黄x伟,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伟三万元整人民 币; 9、收条(证人张某英提供),证明:被告人沙某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出具收条给张某英,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荚人民币(还钱) 三万元整(因借给姐姐的,现归还); 10、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沙某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退赃 3 100 元,现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沙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人; 12、抓获经过,证明: 2 014 年 8 月 14 日,黄x伟到扬子津 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叫沙某的同事以帮忙购买房屋等名义诈骗人民币 l5 万元左右,2014 年 9 月 13 日晚, 民警在广陵区文x路一出租屋 内将沙某抓获,经审查,沙某承认了编造谎言骗取黄x伟钱财的犯罪 事实。2015 年 1 月 16 日, 民警电话通知沙某到扬x津派出所接受讯问, 同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沙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 查,并将沙某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 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沙某归案后 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还被 害人部分款项,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人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 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沙某主 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 查,被告人沙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其对采 用欺骗的方法从被害人处获得的钱款,其实际也不能归还,故应当认 定被告人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 指控的第 2、3、4 起事实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是诈骗犯罪”的辩护意 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上述 3 起事实,均系被告人沙某虚构其需要 用钱及帮助黄x伟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黄x伟的钱 款,上述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 而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 7 起的诈骗 数额,因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不能互相印证,故不 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黄x伟的陈 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沙某在 2012 年 9 月至 2014 年 8 月 期间,以帮助被害人黄x伟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要打招呼及购买车库等 理由,多次骗取黄x伟的钱款,再结合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伟的陈述及被告人沙某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归还被害人黄x伟 3 万 元后所写保证书中载明的欠黄x伟 10.5 万元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 人沙某在上述时间,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黄x伟约 3 万 元钱款;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 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 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 年 1 月 16 日起至 2018 年 7 月 15 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 还被害人黄x伟,责令被告人沙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万一千九百 元,发还被害人黄x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东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石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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