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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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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范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09-16|人阅读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 0582 刑初 1630 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 年 10 月 9 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梦缘动漫城,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 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2017 年 9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秦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 年 9 月 1 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梦缘动漫城,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 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2017 年 9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钱律师,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577 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 2017 年 11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松、被告人 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律师均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 年 8 月间,被告人宋 某某、范某某以营利为目,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海关路某广场 A 栋梦缘动漫城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2017 年 8 月 31 日民警在梦缘动漫城内查获 8 机位捕鱼游戏机 2 台、6 机位“海 洋之星Ⅱ”游戏机 1 台。 经鉴定,上述 3 台游戏机总计为 22 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 游戏设施设备。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扣押二维码支付扫码牌 2 个、游戏币 90 枚、电脑 主机 1 台、电子验币机 1 台、记账本 1 本、游戏机 3 台、非法所 得款人民币 6190 元,现均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案发后,被 告人宋某某、范某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 10910 元,现暂存于 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 议,并有证人夏某、刘某、范某、杜某、杨某 1、杨某 2、陆某、 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 设备认定书、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行政 处罚决定书、暂扣款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 息、被告人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范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 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 范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 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范某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 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的辩 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不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 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初 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的 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接到举报称涉案动漫城摆放赌博机供他人 赌博后即前往现场,并当场查获游戏机、赌客及被告人范某某等, 被告人范某某并非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赌场中有投资占股,并与被告人宋某某之间有 分红约定,在赌场营业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是主要负责人,被告人 范某某对于赌场能够顺利运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 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系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 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宋某某、范 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 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 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 后即缴纳)。 三、扣押的二维码支付扫码牌 2 个、游戏币 90 枚、电脑主 机 1 台、电子验币机 1 台、游戏机 3 台,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非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 17100 元,予以没收,上 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景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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