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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律师
钱浩律师
江苏-扬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刑事辩护2022-09-16|人阅读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2019)

苏 10 刑终 293 号 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 年 7 月 6 日出生 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 2018 年 6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 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1982 年 12 月 28 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 2018 年 7 月 25 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 年 8 月 2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物流公司,因涉嫌犯诈骗 罪,于 2018 年 7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于 2018 年 8 月 6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6 日被取保候审,2019 年 7 月 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浩、陈济野,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7 年 8 月 5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8 年 6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因 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 2018 年 8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89 年 11 月 15 日出生于广东省 陆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妨 害信用卡管理罪,于 2018 年 8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9 日被逮捕,同年 12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2019 年 7 月 3 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90 年 12 月 2 日出生于江苏省涟 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妨害 信用卡管理罪,于 2018 年 6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6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邝某,男,1990 年 2 月 27 日出生于河南省商 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2015 年 6 月 4 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 年 6 月 30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 于 2018 年 6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于 2018 年 8 月 6 日被逮捕。2019 年 11 月 2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0 年 5 月 10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 年 8 月 15 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 年 2 月 13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 2018 年 7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6 日经被逮捕。2019 年 9 月 12 日被 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 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吴某、邝某、周某某、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姚某、 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2019 年 7 月 3 日作出(2019)苏 1003 刑初 299 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安某、周某某、 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 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6 年 10 月至 2018 年 6 月,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吴某、邝某、周某某、杨某等人先后多次组织 陈某等人办理信用卡并予购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后再将信 用卡出售以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33 张,被告人安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9 张,被告人范某非 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9 张,被告人姚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6 张,被告人邝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9 张,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9 张,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4 张,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2 张。 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吴某、邝某、 周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银行卡、手机卡、U 盾、笔记本等物; 依法扣押被告人范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00 元。 二、盗窃 被告人姚某得知其购买并出售的伏某的交通银行卡、中信 银行卡内有钱后,伙同杨某以上面老板有钱在伏某银行卡内为 由,于 2018 年 4 月 30 日、5 月 7 日将伏某带至银行,让伏某用 身份证将自己的银行卡挂失,并将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 52269 元 取出,被告人姚某、杨某给伏某 4000 余元好处费后,将剩下 的钱私分。 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吴某、邝某、 周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 姚某、杨某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银行卡、手机卡、U 盾、笔记本等物;依 法扣押被告人范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00 元;依法从伏 某处扣押人民币 4000 元。 被告人姚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 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伏某处扣押人民币 4000 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无异议, 且有未到庭证人的陈述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 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电脑登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 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吴 良晶、邝某、周某某、杨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姚某、杨某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 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 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安某、姚某、杨某部分犯 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范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 人陈某、姚某、吴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 杨某、邝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邝某部分 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邝某、周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姚某、杨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安某、 范某、姚某、吴某、邝某、周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 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安某、范某、姚某、吴某、邝某、周某 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杨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 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杨某盗窃犯罪部分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 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范某犯妨害 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 元。四、被告人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邝某犯妨害 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 元。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 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九、被告人范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 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银行卡、U 盾、手机卡、笔记本等 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节犯 罪事实中崔强、姚志旺所办理 7 张信用卡与其无关。 上诉人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未组织陈湖海等人办理 信用卡;2.其与他人不存在犯意联络,并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 作用较小;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周某某系合法 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者,其揽件工作系合法运输行为,不构成帮 助犯;2.上诉人与他人不存在犯意联络,并非共同犯罪,在犯罪 中作用较小。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对姚某给予伏某 4000 余元不知情,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杨某在盗窃罪一 案中并非谋划者和准备者,未直接实施挂卡行为,分赃数额较少, 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杨某家庭困难,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 适用缓刑。 上诉人安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 申请撤回上诉。 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性,结合各自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判处相应 刑罚,量刑适当均衡。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6 年 10 月至 2018 年 6 月,上诉人陈某、安某、杨某、 原审被告人范某、姚某、吴某、邝某等人先后多次组织 陈某等人办理信用卡并予购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后再将信 用卡出售以赚取差价。上诉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多 次将信用卡转寄至台湾以赚取费用。其中,上诉人陈某非法持 有他人信用卡 33 张,上诉人安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9 张,原 审被告人范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9 张,原审被告人姚某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6 张,原审被告人邝某非法持有他人信 用卡 19 张,上诉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9 张,原审被告 人吴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14 张,上诉人杨某非法持有他人 信用卡 12 张。具体分述如下: 1、2016 年 10 月,上诉人安某组织张林、杨某、陈某分别 办理信用卡 4 张、5 张、6 张,共计 15 张信用卡并予收购,后转 卖给易龙平(另案处理),易龙平再转卖给原审被告人范某。 2、2017 年 8 月,张林组织上诉人陈某办理信用卡 2 张, 收购后转卖给上诉人安某,上诉人安某再转卖给原审被告人范振 森。3、2017 年 9 月,上诉人陈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姚某 组织伏某、李某分别办理信用卡 3 张、4 张,共计 7 张信用卡并 予收购,后转卖给上诉人安某,上诉人安某再转卖给原审被告人 范某。 4、2017 年 9 月,上诉人陈某、杨某组织刘某办理信用卡 3 张,收购后转卖给上诉人安某,上诉人安某再转卖给原审被告 人范某。 5、2017 年 9 月,原审被告人姚某组织沈加喜办理信用卡 2 张,收购后给上诉人安某,上诉人安某再转卖给原审被告人范 振森。 6、2018 年 3 月,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姚某组织李 某、崔强、姚志旺分别办理信用卡 7 张、5 张、2 张,共计 14 张 信用卡并予收购,后转卖给原审被告人吴某。 7、2018 年 5 月,原审被告人姚某组织蒋某办理信用卡 3 张并转卖给原审被告人邝某;上诉人杨某办理信用卡 2 张,并 组织伏某办理信用卡 2 张,转卖给原审被告人邝某;后原审被 告人邝某将上述 7 张信用卡通过上诉人周某某转寄至台湾。 8、2018 年 6 月,上诉人陈某办理信用卡 3 张,组织伏某、 朱某分别办理信用卡 4 张、5 张并予收购,后将上述 12 张信用 卡转卖给原审被告人邝某,原审被告人邝某再通过上诉人周 某某转寄至台湾。上诉人陈某、安某、周某某、杨某、原审被告人范某、 姚某、吴某、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 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银行卡、手机卡、U 盾、笔记本等物; 依法扣押原审被告人范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00 元。 二、盗窃 原审被告人姚某得知其购买并出售的伏某的交通银行卡、 中信银行卡内有钱后,伙同上诉人杨某以上面老板有钱在伏某银 行卡内为由,于 2018 年 4 月 30 日、5 月 7 日将伏某带至银行, 让伏某用身份证将自己的银行卡挂失,并将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 52269 元取出,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人杨某给伏某 4000 余 元好处费后,将余款私分。 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 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伏某处扣押人民币 4000 元。 上述事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主要 事实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伏某、李某、刘某、蒋某、 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扬 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 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 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登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速运快递单据、银行卡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 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安某、周某某、杨某、原审被告 人范某、姚某、吴某、邝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 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姚某、 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姚某、上 诉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 安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姚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安 俊、原审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原 审被告人姚某、吴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原 审被告人姚某、邝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邝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邝某、上 诉人周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人杨 锋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安某、周某某、杨某、 原审被告人范某、姚某、吴某、邝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 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 被告人姚某、上诉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 罚。上诉人陈某、安某、周某某、杨某、原审被告人范某、 姚某、吴某、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人杨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 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邝俊 峰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受到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对二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 定对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人杨某盗窃犯罪部分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崔强、姚志旺所办理 7 张信用卡与 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2018 年 3 月,上诉人陈某、原 审被告人姚某经共同计议,组织李某、崔强、姚志旺分别办理 信用卡 7 张、5 张、2 张,共计 14 张信用卡予以收购、持有并转 卖给他人的事实,有同案犯姚某、吴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 证言以及李某、崔强、姚志旺办理涉案银行卡的查询记录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其未组织陈湖海等人办理信用卡的 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不当,其上诉意见成立, 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他人不 存在犯意联络,并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 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多次为他人转寄信用卡过 程中,既有与他人联络的共同计议行为,亦有接受、持有、转寄 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 主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请求 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周某某虽系坦白,但其非法持有他 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的情形。 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某应认定为从犯 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与姚某共同计 议通过伏某挂失银行卡窃取他人财物,并与姚某一起伙同伏某 到银行挂失、取款、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 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 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 诉人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 杨某一人身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明显不属 于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的情形,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安某撤回上诉;

二、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周某某、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圣勇

审 判 员 黄月花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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