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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华昌律师
许华昌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XXX有限公司因与XXX劳动纠纷一案

其他2014-02-11|人阅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XX,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111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X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首先,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双方自20101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以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被上诉人的主动离职,上诉人并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自20081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工责任,但上诉人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仍未履行该用工责任,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至于双方就社保问题所签订的《社会保险切结书》,该切结书虽约定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社保问题各自的权利义务,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该切结书无法履行,且上诉人亦无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切结书的约定履行了补缴社保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据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克扣工资的主张,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工资条,工资条中并载明了工资项目组成和对应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签收工资时已知悉工资项目组成,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劳管费形式每月扣发20元工资的行为在提出劳动仲裁之前并无提出异议,且在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378.33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以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诉请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认定。首先,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20011130日至200712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200811日至20101214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基于对双方争议焦点的查明和认定,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被上诉人自200811日起核算的实际工龄(即211个月),按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按上诉人认同的工资数额6378.33元)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34.99元(6378.33×3)。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上述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被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就此明确该部分工资组成包括:一是20011130日入职至20101214日期间,共计109个月,每月以劳管费名义扣发的20元工资,共计2180元;二是上诉人...

审判长:许群审判员:苏韵怡审判员:杨玉芬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书记员: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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