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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华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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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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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广州市X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其他2014-02-11|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

上诉人(原审原告):XX,,196810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XX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是于200373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名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各类帽、袋、围巾、手套、服装等纺织制品及其相关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刘XX在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处任生产工,双方于2006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14日至200913,实行标准工时制,XX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番禺区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按公司公布的计算方法发放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14日至201213,实行不定时工时制,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70/(加班工资基数4.43/小时)。工作期间,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以打ic卡方式对刘XX进行考勤,并以计件方式计算刘XX每月的产值。20071114,XX公示《劳动规章制度》,同时向员工征集意见,其中第七章第22条规定违反消防规定要求在生产区吸烟的属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XX签名确认收到了《劳动规章制度》,但并未向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提出意见。200962,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发现刘XX在临近仓库的洗手间内吸烟,遂以刘XX违反消防规定、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当日即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广州市XXX有限公司陈述刘XX吸烟的洗手间在生产大楼内,与仓库距离不足两米,而且在此之前已多次发现刘XX有在生产区域吸烟的行为,但一直只是口头批评教育,没有对刘XX作出处理。刘XX表示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只有一幢大楼,并没有其他地方可供吸烟,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也没有禁止吸烟过。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广州市XXX有限公司陈述公司的生产大楼仅一幢,但大楼外有操场、草坪、办公楼等多处设施,生产大楼入口处也张贴了明显的禁烟标志。因对广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XX20099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4572.21元、非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30206.88元。该会于2009113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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