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XX。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X。
法定代表人:薛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7月3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名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各类帽、袋、围巾、手套、服装等纺织制品及其相关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刘XX在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处任生产工,双方于2006年1月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刘XX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番禺区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按公司公布的计算方法发放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刘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7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4.43元/小时)。工作期间,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以打ic卡方式对刘XX进行考勤,并以计件方式计算刘XX每月的产值。2007年11月14日,刘XX公示《劳动规章制度》,同时向员工征集意见,其中第七章第22条规定“违反消防规定要求在生产区吸烟的”属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XX签名确认收到了《劳动规章制度》,但并未向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提出意见。2009年6月2日,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发现刘XX在临近仓库的洗手间内吸烟,遂以刘XX违反消防规定、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当日即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广州市XXX有限公司陈述刘XX吸烟的洗手间在生产大楼内,与仓库距离不足两米,而且在此之前已多次发现刘XX有在生产区域吸烟的行为,但一直只是口头批评教育,没有对刘XX作出处理。刘XX表示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只有一幢大楼,并没有其他地方可供吸烟,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也没有禁止吸烟过。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广州市XXX有限公司陈述公司的生产大楼仅一幢,但大楼外有操场、草坪、办公楼等多处设施,生产大楼入口处也张贴了明显的禁烟标志。因对广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刘XX于2009年9月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4572.21元、非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30206.88元。该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9]第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