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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珊律师
吴珊律师
广东-珠海
主办律师

录用条件约定不明导致解除不能

劳动工伤2014-04-04|人阅读

某电子公司软件部经理纪某看重其朋友李某的销售工作经验,介绍李某至该部门任销售专员一职,当时纪某并未向李某出示任何招聘条件,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李某介绍公司的招聘条件。201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李某职衔为销售专员,但对该岗位的工作要求没有具体的描述。不过,该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了该销售职位的考核标准。2010年6月1日,李某接到工资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公司以李某不符合公司招聘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委托本律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试用期对于企业而言,往往是“双刃剑”。如果试用期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框架下,除了过失性解除和非过失性解除两种情形外,企业在试用期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四个法律要件:一是企业存在录用条件;二是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三是企业解除通知书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四是解除通知书要说明理由并在试用期内交由员工签收。缺乏任何一个条件,都会导致试用期解除的不生效。本案例中,公司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李某入职时公司并未向其明示录用条件,从而也就没有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因此公司不能依此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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